原告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银行)与被告袁宇、安德山、林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36
原告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家耀,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秋兰。

被告袁宇。

被告安德山。

被告林青。

原告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银行)与被告袁宇、安德山、林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民银行委托代理人付秋兰,被告袁宇、安德山、林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民银行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袁宇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万元,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00‰,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安德山、林青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向被告袁宇发放13万元贷款,被告袁宇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后未再支付利息。现被告袁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安德山、林青亦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请求,一、判令被告袁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2 754.25元、复利710.68元,共计143 464.93元(以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算至2015年1月19日,之后从2015年1月20日开始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及复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日);二、被告安德山、林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袁宇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也无异议,同意还款,只是因为我所做工程还未结账,要三个月以后才能还款。

被告安德山辩称:担保是事实,但银行应审查我作为担保人的资格,之前我在读书期间欠有债务,银行有过错我也有过错,我不承担完全连带责任。借款数额过大,根据我的担保实力短期内无法偿还,请求银行宽限借款人一段时间,等借款人把工程款结算后偿还借款。

被告林青辩称:给被告袁宇担保是事实,但银行没有审查我是否具有担保人资格,是否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银行未进行审查存在过错,我不承担完全连带责任。请求银行宽限借款人一段时间,等借款人把工程款结算后偿还借款。

现查明,2013年11月29日,富民银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袁宇、保证人林青、安德山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袁宇向富民银行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0.00‰,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林青、安德山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富民银行于2013年11月29日向袁宇发放13万元贷款,袁宇按约定每月支付贷款利息至2014年4月20后未再支付,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贷款本金,原告遂诉来本院。截止至2015年1月19日,共产生利息和逾期利息12 754.25元,复利710.68元。

上述事实有富民银行提交被告袁宇、林青、安德山均无异议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及三被告身份证、《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贷款利息查询表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被告袁宇、林青、安德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袁宇、林青、安德山与富民银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后,在不存在合同无效和可撤销或可变更的情形下,当事人就应当履行,富民银行作为贷款人,其向借款人袁宇发放合同约定的借款后,就已履行完自己的合同义务,作为借款人的袁宇在收到所借款项后,就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和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本金,林青、安德山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富民银行请求判决袁宇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林青、安德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林青、安德山提出富民银行未对担保人的担保资格和担保能力进行审查,存在过错,故二人不承担完全连带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富民银行未对担保人的担保资格和担保能力进行审查,应承担的是上级主管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的处罚责任,以及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案件执行不能的风险,而不是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担保人同意对债务人的债务进行担保后,就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是否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与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是不同的两个法律概念,故对林青、安德山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如林青、安德山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袁宇进行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大方富民村镇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3万元及2015年1月19日前的利息和逾期利息12 754.25元、复利710.68元,共计143 464.93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13万元借款本金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

二、被告林青、安德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林青、安德山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宇进行追偿。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大方富民村镇股份有限公司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 560.00元,由被告袁宇、林青、安德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确定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胡桂海

二○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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