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永珍、何魁林、何魁云、何魁佑与何方芝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36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永珍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魁林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魁云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魁佑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登宽,兴义市黄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方芝

上诉人黎永珍、何魁林、何魁云、何魁佑与被上诉人何方芝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黎永珍、何魁林、何魁云、何魁佑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经审理查明:黎永珍、何魁林、何魁云、何魁佑原系兴义市马岭镇打邦村(原兴义县马岭区打邦大队)3组的农户,1981年土地下户时,该承包户以黎永珍为户主,共有承包人口六人,分别是黎永珍、何魁林(曾用名何兴平)、何魁云(曾用名何小国)、何魁佑(曾用名何小会)、何魁进、郎方珍(系黎永珍之婆婆,何魁林之奶)。由于黎永珍之夫何其昌在贵州省六枝矿上工作,1983年,黎永珍、何魁林、何魁云及何魁进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农转非)并迁到六枝与何其昌共同生活。1985年,何魁佑也农转非并迁到六枝。1984年至1985年期间,黎永珍承包户上的承包土地分别由何伦芝、何辉芝(另案被告)及何方芝(本案被告)耕种管理至今。1999年,黎永珍承包户上的承包土地按照两个承包人口土地为一份共分成三份的原则,分别将承包户主变更为何小国(何魁云)、何兴平(何魁林)、何小会(何魁佑),兴义市马岭镇人民政府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盖章予以确认,但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流转登记表”记载该承包土地已进行了流转,其中何小会(何魁佑)流转的土地面积为1.2亩,流转的对象为何辉芝(另案被告)。何兴平(何魁林)流转的土地面积为1.2亩,流转的对象为何伦芝。何小国(何魁云)流转的土地面积为1.2亩,流转对象为何方芝(本案被告)。何方芝提供的经兴义县纳省乡人民政府1984年盖章确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的“承包土地登记表”记载的承包土地地名白坟、白枝树、水车(原告土地承包合同中地名为碾房)与原告方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的“承包土地登记表”记载的承包土地地名相吻合。2013年威(舍)鲁(屯)公路工程启动征收了上列部分土地,产生了土地征收补偿款,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

一审原告黎永珍、何魁林、何魁云、何魁佑诉称,四原告是母子关系,1981年土地承包下户时,以原告黎永珍为户主承包全家人的土地,并以其名义交纳农业税等。1985年迁至贵州省六枝生活,并将承包土地交给亲属何伦芝经营管理。第二轮土地延包时,由于原告黎永珍年岁已高,便以原告何魁林(何兴平)、何魁云(何小国)、何魁佑(何小会)分别办理延包手续,后被被告何方芝、何辉芝侵占。2013年4月,原告回家才知道土地被侵占的事宜,后经村委会和顶效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四原告的承包土地,并判令被告酌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一审被告何方芝辩称,1981年土地下户时,原告黎永珍户有承包人口6人,共分得承包土地3.6亩。土地下户后,黎永珍便到六枝与丈夫共同生活。1983年,原告黎永珍将其承包户中的四个承包人口农转非并迁到六枝与丈夫共同生活。1984年,村委会将其已农转非的四个承包人口的土地收回进行了有偿发包,其中黎永珍母亲与何魁佑(何小会)的承包土地以何小会为承包户,黎永珍与何魁林(何兴平)的承包土地以何兴平为承包户,何魁林与何兴平的承包土地以何兴平为承包户。被告有偿承包得何魁佑(何小国)承包户上的2个承包人口的承包土地,每年交纳30元的承包费。经村委会划分后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人民政府于1999年向被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使用权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这三十年期间,原告时常回家,对其承包土地被村委会收回并有偿发包一事是知情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2000元和误工费1000元。

原审经审理认为,原告黎永珍、何魁林、何魁云、何魁佑原系兴义市马岭镇打邦村(原兴义县马岭区打邦大队)3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土地下户时,原告家是以原告黎永珍作为承包户主进行土地承包,该承包户共有6个承包人口。1985年以前,该承包户中有5个承包人口农转非并迁到设区的六盘水市特区,还有1个承包人口即郎方珍并未农转非,一直在该村组生活直至1987年死亡,自死亡时起郎方珍即丧失了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然该承包户的情形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之规定不完全相符,但《农村土地承包法》是2002年才颁布实施的,为了尊重历史,确保土地政策的长期稳定性和延续性,政府对原告家5个承包人口农转非后的承包土地收回重新发包,符合当时的政策精神,也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精神。原告方就其5个承包人口农转非并迁到设区的六盘水市后,与原集体经济组织马岭镇打邦村是否存在实质权利义务关系,是否以争议土地为其最低生活保障,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虽然提供了政府盖章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但其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流转登记表”载明了原告承包土地因农转非进行了转出,而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流转登记表”刚好载明了原告家因农转非后其土地已转入被告家,且具体的土地“地名”也基本吻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第二十条“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之规定,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效力并不发生冲突,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被告根据承包合同书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流转登记表”载明内容提出争议承包地应归其耕管的抗辩主张依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土地经营权诉讼属于物权类诉讼,物权法对该类诉讼没有诉讼时效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永珍、何魁林、何魁云、何魁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黎永珍、何魁林、何魁云、何魁佑共同承担。

上诉人黎永珍、何魁林、何魁云、何魁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理由:一、上诉人一家六口承包土地以及办理延包手续的事实清楚。1981年土地承包下户时以黎永珍为户主承包六个人口的土地,虽然有部分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但上诉人均系无业人员,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其中何魁云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左手及左脚部分拇指缺失的残疾人,郎芳珍老人去世时仍系农业户口,1999年全国统一办理土地延包手续时,分别由何小国、何兴平、何小会办理土地延包手续,每人延包原2个承包人口的土地,并依法上交农业税,政府于2006年还在给上诉人发放种粮补贴等,上诉人至今还是与政府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户,村委会也出具证明,没有收回承包地。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对抗上诉人承包经营手续的效力。1、土地承包下户是1981年,延包手续的办理是在1999年,中途没有任何土地改革,1984年签订的合同不属于土地改革政策范围。2、农村土地是集体所有,发包方是村集体,确认是县(市)政府,没有乡一级发包农村土地的法律依据,该承包行为是无效行为。3、被上诉人与乡政府签订的合同没有说明就是上诉人的土地,一审法院牵强附会的把“青杠树”和“大青树”说是地名吻合,不符合事实。4、《人民调解意见书》均证明没有任何组织或者机构收回上诉人的承包土地。5、被上诉人与乡政府签订合同是1984年,上诉人办理延包手续是1999年,即使被上诉人就本案争议土地签订承包合同,那么在没有签订延包手续的情况下,原合同因合同期满而失效。三、调解委员会是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来调解,均证实没有收回上诉人的承包土地,《农村土地承包法》出台在后,一审用该法认定1984年就收回上诉人的土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郎芳珍老人是1987年去世,1984年如何收回承包地。四、一审判决属于越权收回上诉人的土地,判决归被上诉人家所有。要收回上诉人的承包地,也是由村集体按程序收回,法院不能用判决的形式剥夺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虽然农转非,但属于无业人员,承包土地仍属于其主要生活来源。

被上诉人何方芝答辩称:1981年土地承包基本完毕时,上诉人黎永珍户共有六人参与承包土地,共承包土地3.6亩,1983年黎永珍、何魁林、何魁云、何魁佑“农转非”到六枝特区落户生活,1984年乡级政府为了确保国家农业税的顺利完成,就黎永珍四人口“农转非”土地调整划分为实行有偿承包,将何兴平、何小国承包土地实行重新有偿承包,何小会2人未转非户承包土地交给何伦芝耕种并抚养其母亲郎芳珍,当时村乡级政府要求计划生育不超生,有能力完成国家公余粮农业税任务的方可承包,承包费每年每户30元,被上诉人承包了何小国2人农转非承包土地,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1999年镇人民政府向被上诉人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3年又将农转非2人口的种粮补贴转入被上诉人存折名下。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2000元、误工损失费1500元。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黎永珍、何魁林、何魁云、何魁佑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一、大用镇大煤山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黎永珍、何魁林、何魁云三人均无工作,生活困难。二、濛江社区居委会及照片一张,证明何魁佑系残疾其失业。

被上诉人何方芝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上诉人不属于当地户口,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没有合法的依据。

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且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与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对争议的土地具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管理争议土地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上诉人黎永珍等四人已经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并不具有马岭镇打帮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本案被上诉人何方芝与(2014)兴民终字525号案件另一被告何辉芝所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流转登记表》显示,黎永珍承包户上的承包土地按照两个承包人口土地为一份共分成三份的原则,分别将承包户主变更为何小国(何魁云)、何兴平(何魁林)、何小会(何魁佑)。上述三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流转,何小会(何魁佑)流转的土地面积为1.2亩,流转的对象为何辉芝(另一案被告)。何兴平(何魁林)流转的土地面积为1.2亩,流转的对象为何伦芝。何小国(何魁云)流转的土地面积为1.2亩,流转对象为被上诉人何方芝。四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土地流转后仍然耕种管理争议土地,并以争议土地作为其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据,故上诉人黎永珍等四人对争议土地已不具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主张被上诉人何方芝、另案被告何辉芝侵权并返还土地、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黎永珍、何魁林、何魁云、何魁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舒

代理审判员  谢 娟

代理审判员  饶 尧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覃永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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