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大国、韩必新与被告秦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韩必新。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文俊,贵州贵黄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忠奇,贵州贵黄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菊。
原告王大国、韩必新与被告秦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国、韩必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文俊、付忠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大国、韩必新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的贵州聚鑫物流有限公司汇入100万元;2014年6月23日,被告又以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向被告的账户转入40万元;2014年7月4日,被告又以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30万元,并承诺一并归还,原告又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账户转入30万元。事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先后还了原告20万元,尚欠150万元。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欠款15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用以证明原告王大国通过建设银行汇款100给贵州聚鑫物流有限公司。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2014年6月23日和2014年7月4日),用以证明原告韩必新两次给被告秦菊打款的依据。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用以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170万元的事实。4、通话录音,用以证明被告秦菊认可欠原告150万元的事实。5、借条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秦菊与原告一直有经济往来,原告一直借钱给被告秦菊。6、通话详单,用以证明录音与通话详单时间吻合。
被告秦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二原告提交的1、2、3、4、6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借条系复印件,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6月3日,原告王大国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从账号×××的账户向贵州聚鑫物流有限公司账号×××的账户汇款100万元。2014年6月23日和2014年7月4日,原告韩必新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从卡号×××的银行卡上分别向收款方户名为秦菊卡号为×××的银行卡转账40万元和30万元。2015年1月7日,原告王大国、韩必新以民间借贷纠纷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秦菊返还欠款15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大国、韩必新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要求被告秦菊返还欠款150万元,首先二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被告秦菊出具的借条证明借贷关系存在;其次,王大国所汇100万元是汇给贵州聚鑫物流有限公司,不是汇给被告秦菊,即使被告秦菊是贵州聚鑫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大国与贵州聚鑫物流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王大国也不能以自然人秦菊为被告主张权利;再次,原告韩必新向被告秦菊的银行卡上转款,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通话录音也只能证明双方之间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被告秦菊向二原告借款,至今尚欠150万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大国、韩必新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大国、韩必新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9 150.00元,由原告王大国、韩必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胡桂海
二○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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