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方县黄泥乡槽门煤矿诉被告刘正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36
原告大方县黄泥乡槽门煤矿。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黄泥乡槽门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麻长兴。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世卫,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正国,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体恒,遵义县南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大方县黄泥乡槽门煤矿诉被告刘正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方县黄泥乡槽门煤矿之委托代理人杨世卫,被告刘正国之委托代理人周体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方县黄泥乡槽门煤矿诉称: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方劳人仲案字(2014)第10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被告所举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也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因为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裁决书适用劳动法错误。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不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被告称其于2008年2月至2012年11月在原告单位工作,2013年5月29日经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4年7月28日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职业病为伤残四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职工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之规定,被告2012年11月就已经不在原告单位从事任何工作,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福利待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福利、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等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大方县黄泥乡槽门煤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方劳人仲案字(2014)第10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旨在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刘正国辩称:2008年2月4日至2012年11月26日,被告一直在原告单位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2年11月26日,被告经大方县同仁医院进行在岗职业健康检查不合格,2012年12月17日,被告再次经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职业健康体检复查,属疑似职业病,需住院观察治疗。2013年3月21日至6月3日,被告在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好转出院,经该院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职业病。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与原告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2013年8月19日,经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方劳仲案字(2013)第71号仲裁裁决:被告与原告在2003年12月10日至2012年11月26日期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2月26日,大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方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在2008年2月4日至2012年11月26日期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4月3日,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5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经劳动仲裁及一、二审判决确认。2014年6月30日,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方人社工认字(2014)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患职业病煤工尘肺为工伤。2014年7月28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所患职业病为伤残四级,停工留薪期自诊断职业病之日起为3个月。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主张申请重新鉴定。方劳人仲案字(2014)第1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明显低于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计算标准,依法应予变更。综上,被告应足额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为10779.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544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40.00元,伤残津贴长期待遇为408540.00元,护理费为5722.42元,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12964.51元。

被告刘正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身份证。旨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2、贵州林东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疾病诊断书。旨在证明被告所患疾病经诊断为职业病,住院治疗74天。

3、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旨在证明被告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职业病。

4、方劳仲案字(2013)第71号仲裁裁决书、(2013)黔方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书、(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通过仲裁裁决及法院一、二审判决予以确认。

5、方人社工认字(2014)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旨在证明被告所患煤工尘肺贰期职业病已被认定为工伤。

6、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NO BJ20140702-040号鉴定结论通知书。旨在证明被告所患职业病经鉴定确认为伤残四级,停工留薪期自诊断职业病之日起3个月。

7、方劳人仲案字(2014)第108号仲裁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仲裁裁决书的计算标准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

8、医疗费票据、劳动能力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旨在证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1864.5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20.00元、往返贵阳及毕节的交通费320.00元、产生住宿费260.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证明效力的确认,确认下列事实:

2012年11月26日,被告经大方县同仁医院进行在岗职业健康检查不合格,2012年12月17日,经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职业健康体检复查,属疑似职业病。2013年3月2日至6月3日,被告在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74天好转出院,经该院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被告因申请工伤认定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2013年8月19日,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方劳仲案字(2013)第71号仲裁裁决:被告与原告在2003年12月10日至2012年11月26日期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2月26日,大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方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在2008年2月4日至2012年11月26日期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4月3日,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5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6月30日,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方人社工认字(2014)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患职业病煤工尘肺为工伤。2014年7月28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所患职业病为伤残四级,停工留薪期自诊断职业病之日起为3个月。2014年10月8日,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方劳人仲案字(2014)第1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从裁决书下发之日解除;二、由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一次性支付及其他费用(鉴定费、停工留薪期确认费、职业病住院观察治疗医药费)461032.51元。另查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由人民法院依法核定。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被告患职业病后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原告支付。

对于被告主张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体检不合格,经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职业病,其伤害经鉴定为伤残四级、停工留薪期自诊断职业病之日起为3个月,停工留薪期满后,被告未继续上班,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停工留薪期届满之日即2013年2月26日终止。参照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统计局黔人社厅发(2013)18号文件统计公报数据,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36623.00元/年,贵州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2243.00元/年。被告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数额:1、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被告月工资标准,故应按原、被告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6623.00元/年为基数,核定为9155.75元(3个月×36623.00元÷12个月);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参照原、被告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6623.00元/年核算为64090.25元(21个月×36623.00元÷12个月);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被告因患职业病住院治疗74天,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款“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人每天10.00元”之规定计算为740.00元(74天×10.00元/天);4、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长期待遇。根据《贵州省关于大力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黔劳社厅发[2006]21号)第七条“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农民工,应按月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经农民工本人申请,自愿提出一次性结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与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领取一次性长期待遇费用后中止待遇领取关系。工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经本人自愿申请,与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的,可同样实行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对已经开始领取长期性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或供养直系亲属,不得重新选择一次性了结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第八条“一至四级伤残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以受伤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一级不超过16年(含16年),二级为14年,三级为12年,四级为10年。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伤残职工,其生活自理障碍费用及其他待遇费用不再另行计发。”之规定,参照原、被告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6623.00元/年核算366230.00元(36623.00元/年×10年);5、护理费,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之规定,被告因患职业病住院治疗74天,因原告未履行护理义务,应参照2012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2243.00元核定护理费为4509.54元(74天×22243.00元/年÷365天);6、医疗费11864.5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20.00元、交通费320.00元、住宿费26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核定为457690.05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贵州省关于大力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大方县黄泥乡槽门煤矿与被告刘正国的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大方县黄泥乡槽门煤矿支付被告刘正国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津贴长期待遇、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57690.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大方县黄泥乡槽门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高登丽

二O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 丽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