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昌富与被告李静、谢德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36
原告王昌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龙贵,大方县瓢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静。

被告谢德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黎。系二被告女婿。

原告王昌富与被告李静、谢德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龙贵,被告李静、谢德庆委托代理人李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7日,被告李静以急需资金周围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承诺次年6月份还清,如逾期不还,则每天加收5%的滞纳金。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因被告谢德庆与李静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6万元,并自2013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两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欠原告的钱。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2、借款合同书,用以证明被告李静向原告王昌富借款6万元的事实及还款日期;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李静有意向向原告借钱,但是实际上没有得到原告的6万元。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两被告提交了疾病证明书及X光片二张,用以证明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月21日,被告李静在大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不可能与原告在这个时间签订合同;原告对该组证明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李静住院治疗不能说明其没有向原告借钱,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加盖了大方县中医院的公章,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通过对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李静与被告谢德庆系夫妻。2012年12月27日,被告李静在原告王昌富提供的《借款合同书》上签名。《借款合同书》载明,“因(乙方)李静,急需资金周转,特向(甲方)王昌富借支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元整,定期6月份还,借款人抵押财产 ,乙方需附带身份证复印件。逾期违约处罚条例:1、逾期每天加收5%的滞纳金;2、经甲方多次催收,乙方一再拖欠,甲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产生的一切责任与费用由乙方和担保人全权负责;乙方:李静电话: 借款日期:2012年12月27日”。横钱上内容为被告李静填写,其余内容为原告王昌富预先拟定打印。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王昌富与被告李静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生效,被告李静是否向原告王昌富借款6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只有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所约定的借款时借款合同才生效。本案中,被告李静在原告王昌富提供的借款合同书上签字,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但被告李静否认收到约定的借款,原告王昌富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借款合同书中约定的借款交付给被告李静的事实。庭审中,原告王昌富仅提供了身份证和借款合同书,未提交证明已向借款人李静交付约定借款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双方的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尚未生效,原告王昌富要求被告李静、谢德庆偿还6万元借款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昌富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昌富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00元,由原告王昌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胡 桂 海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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