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俊诉郭万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36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郭俊,男,1973年1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猴场镇。

委托代理人郑小虎,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万华,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原告郭俊诉被告郭万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小虎、被告郭万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2014年8月22日《协议》约定给付原告人民币一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意见:改造房屋是事实。以前原、被告双方已经协商过,谁修建房屋谁就拥有所有权,修建房屋时是经过原告同意了的,同意补偿原告3000元。2014年8月2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是被迫签订的;原告要求补偿1万元过高,同意归还房屋给原告,但地基是被告的,原告把房屋从地基上拆走。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系同胞兄弟。位于瓮安县猴场镇大河村对门山组的房屋一栋系原、被告父母修建,从房屋中堂直下原、被告各占一半。2011年被告郭万华将属于原告的房屋进行翻修并居住。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约定:属于郭俊的一半地基(含牛圈和仓)作价1万元让与给郭万华,郭万华于2014年9月22日付清后产权全部归郭万华所有。双方签订协议后未履行,原告郭俊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郭万华停止侵害,搬出房屋。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补偿原告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及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郭万华应按协议支付原告郭俊1万元,属于郭俊的房屋地基(含牛圈和仓)的所有权归郭万华;庭审中,郭万华辩称在《协议》签字是被迫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郭俊与被告郭万华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协议》有效;

二、被告郭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协议》给付原告郭俊房屋款一万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万华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雅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朱容莉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