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龙英、谭龙琴、刘荣国与喻福美健康权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36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荣国,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龙英,贵州省兴仁县人,系刘荣国之妻,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龙琴,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福美,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谭龙英、谭龙琴、刘荣国与被上诉人喻福美健康权纠纷一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义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谭龙英、谭龙琴、刘荣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喻福美承包经营兴义火车站友好招待所,谭龙英在兴义火车站为他人代售客车票,2013年12月11日,喻福美与谭龙英因生意上发生冲突,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吵打,被顶效镇木陇派出所民警制止。2013年12月12日,谭龙英及其胞姐谭龙琴去找喻福美讲理,喻福美与谭龙英再次发生吵打,谭龙琴帮助谭龙英一起与喻福美抓扯,后被旁人拉开。双方被拉开后仍争吵不断,喻福美与谭龙琴再次发生抓打,谭龙英再次参与抓打,并电话通知丈夫刘荣国。刘荣国到场后打了喻福美一拳。谭龙琴在与喻福美抓打中用随身携带的十字绣绣花剪扎喻福美的面部,后被兴义火车站铁路派出所干警制止。喻福美受伤后于2013年12月12日到兴义铁路医院柳铁兴义卫生室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244.93元,同日转院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右侧眉弓皮肤裂伤、左侧面部擦伤。2013年1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46天,发生检查费、放射费1205元、医疗费30561.48元。2014年3月17日,谭龙琴被南宁铁路公安处兴义站派出所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后经该派出所主持调解二次,调解未果。喻福美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处理。

一审原告喻福美起诉称:2013年2月6日,谭龙英夫妇因生意上的冲突对原告怀恨在心,遂与其胞姐谭龙琴共同打伤原告,致原告昏迷、右侧眉弓、左侧面部多处皮肤裂、擦伤,原告受伤后,到兴义铁路医院包扎治疗,支付医疗费244.93元,由于伤势重,原告于同日转院至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治疗46天,支付医疗费31766.48元。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2011.41元、误工费3242.08元(46天×70.48元/天)、护理费3606.4元(78.40元/天×46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3239.89元。

原审被告谭龙英、谭龙琴、刘荣国辩称:首先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谭龙琴,双方在抓扯中导致原告受伤,因此原告本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其次,被告刘荣国、谭龙英没有殴打原告,只是劝阻谭龙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变更后的护理费、误工费赔偿标准无异议。原告将交通费变更为1000元,要求过高。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不存在精神损害,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费用,应严格按规定标准计算,其中医疗费数额过大,原告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嫌疑,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标准过高,每天只能按25元计算。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实部分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原告喻福美与被告谭龙英因生意冲突产生纠纷后,被告谭龙英、谭龙琴、刘荣国等三人共同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喻福美住院治疗46天产生损失,被告谭龙琴因此被处以罚款200元,有南宁铁路公安处兴义站派出所在处理本案时对原、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该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方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喻福美因伤治疗产生的损失,与被告谭龙英、谭龙琴、刘荣国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被告谭龙英、谭龙琴、刘荣国应就原告喻福美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从本案发生的原因和经过来综合考量,原告喻福美与被告谭龙英因生意冲突发生矛盾后,原告喻福美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应与被告谭龙英发生争吵并抓扯,因此,原告喻福美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应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喻福美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20%。对于主要责任部分,因被告谭龙英、谭龙琴于2013年12月12日共同与原告发生二次抓打,该行为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加害行为,且谭龙英、谭龙琴均无证据证明原告所受伤系谁的行为导致,故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谭龙英、谭龙琴共同承担70%,被告刘荣国见原告喻福美与被告谭龙英发生吵打时,怕被告谭龙英吃亏,击打了原告一拳,虽无证据证明原告面部的伤系该行为导致,但刘荣国仍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酌情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准许,对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其合法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现在执行的统计数据,确认如下:1、医疗费32011.41元;2、误工费3242.08元(46天×70.48元/天);3、护理费3606.4元(46天×78.40元/天);4、交通费300元,该项费用,原告虽未举证,但原告从家里往返医院,客观上需支付交通费,故酌情考虑支持300元,对原告喻福美的其余交通费请求,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6天×30元/天)。以上5项合计40539.89元,由原告喻福美承担20%即8107.98元,由被告谭龙琴、谭龙英共同承担70%即28377.92元,由被告刘荣国承担10%即4053.99元。三被告承担的赔偿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因原告的伤系三被告的共同行为所致,三被告应当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支付超出自己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之规定,承担超出自己赔偿责任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原告喻福美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其未举证证明其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三被告辩称原告喻福美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嫌疑,因其未能举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对其该项辩解,不予支持。被告谭龙英、刘荣国辩称其未参与殴打原告喻福美,该辩解与客事实相矛盾,因为被告谭龙英、刘荣国在回答兴义铁路派出所的询问时,已自认了殴打原告喻福美的事实,故对其该项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喻福美因伤治疗造成的损失40539.89元,由被告谭龙琴、谭龙英共同赔偿70%即赔偿28377.92元,由被告刘荣国赔偿10%即赔偿4053.99元,其余20%即8107.98元,由原告喻福美自行承担;二、被告谭龙英、谭龙琴、刘荣国对上述赔偿费用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超出自己应赔偿责任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喻福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喻福美承担30元,由被告谭龙英、谭龙琴共同承担105元,由被告刘荣国承担15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刘荣国、谭龙英、谭龙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医疗费32011.41元不合理,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票据具体费用不合理,其次被上诉人受伤部位及诊断结论,被上诉人所受伤仅是轻微皮外伤,却住院治疗长达46天,产生3万多元的高昂医药费不合理。最后从被上诉人的用药情况来看,被上诉人每天治疗所用的主要药物与被上诉人所受伤情无关,有可能被上诉人在治疗其他病症,应当对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使用药物进行鉴定,最终以鉴定结论为准。第二、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公,本案的发生,双方均有重大过错,应由双方在合理的赔偿范围内各承担一半。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喻福美向本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医疗费过高,而答辩人所提供的医院住院病历,每日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发票,均为本次受伤治疗医院出具的客观记录,三被答辩人对治疗过程及用药有异议,但被答辩人在一审中既不申请鉴定,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其主张。答辩人治疗使用什么药,由医院决定,答辩人无权自主选择。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是否符合客观事实,是否合理。2、本案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龙英、谭龙琴、刘荣国三人共同将被上诉人喻福美打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喻福美受伤后先后到兴义市铁路医院柳铁兴义卫生室、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治疗46天,产生检查费、医药费32011.41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治疗所用药品与所治疗的伤情不符,导致医药费过高,治疗时间过长。但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住院病历和用药清单显示,喻福美入院初步诊断为1、皮肤裂伤缝合术后(右侧眉骨);2、皮肤擦伤。出院诊断为1、皮肤裂伤缝合术后(右侧眉骨);2、皮肤擦伤。病历的病历号和用药清单的病历号一致,也即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整个住院治疗期间所治疗的是因此次打架受伤的病症,并非额外医治其他病。被上诉人提交的是正式医疗发票,检查、治疗的项目在合理范围之内,因此其医药费的主张及住院天数应该得到支持。上诉人认为住院期间用药与所治疗病情不相符,但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责任比例划分。从本案双方抓扯的起因、参与人数、过程及受伤结果来看,上诉人行为存在主要过错。被上诉人没有理智处理双方的纠纷,其行为也是挑起事端的原因之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共同承担80%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自行承担20%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原审确定的赔偿项目的计算的赔偿金额,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谭龙英、谭龙琴、刘荣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章鸿

代理审理员  罗    贤

代理审判员  陆金凤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星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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