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久盛建材有限公司诉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陈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昱君。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西南大道中安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金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家毅,系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沙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贵州省瓮安县久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久盛建材公司”)诉被告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广西圣泰公司”)及第三人汪贵东、周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广西圣泰公司及第三人汪贵东、周建在瓮安县农村工作局尚未结算支付的工程款和质保金九十五万元予以冻结。本院于同年4月2日作出(2014)瓮民商初字第5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以后,因第三人汪贵东、周建下落不明,原告于同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自愿放弃对第三人的诉讼。被告广西圣泰公司在答辩期间,于同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不具有管辖权,要求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同年4月25日作出(2014)瓮民商初字第5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告广西圣泰公司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不服,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州中院经审理后于同年9月29日以黔南立民终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接到二审裁定后,于2014年10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盛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昱君,被告广西圣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家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盛建材公司诉称:2012年3月,被告广西圣泰公司通过招投标获得了瓮安县工业园区返乡农民工创业园一期工程建设项目。并成立了广西圣泰公司瓮安创业园项目部。项目部具体由汪贵东、周建负责。同年3月13日,被告下属瓮安创业园项目部以周建为代表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供应商品混凝土。并约定了商品混凝土各个强度的价格及交货时间、地点、验收方式等,同时还约定了货款的结算方式和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所需承担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承担直接经济损失。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自2012年3月开始向被告所承建的瓮安县工业园区返乡农民工创业园一期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 ,至2012年10月原告一共向被告供应了591.1方。根据约定计算,原告供应被告商品混凝土的总价为201.4265万元。在供货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商品混凝土款110万元,下欠91.4265万元一直未付。2014年1月12日,原告找到被告瓮安项目部负责人汪贵东要求支付所欠货款时,汪以广西圣泰公司瓮安创业园项目部的名义,立据了91万元的欠条给原告。被告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91.4265万元至今未付已达17个月之久。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应按照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直接的利息损失93255.2元,承担违约金6042.8元。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2年3月13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3页。证明原告向被告供预拌混凝土的事实;
2、农民工三连体(广西圣泰)供货明细表一份2页、被告已付货款清单及付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共6页。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591.1方,共计货款201.4265万元和被告已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五次共计110万元的的事实;
3、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差欠原告货款91万元的事实。
被告广西圣泰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2、我公司没有参与竞标瓮安工业园区返乡农民工创业园一期工程建设。3、原告营业执照显示并没有生产商品混凝土资质。4、汪贵东不是我公司员工,更不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请一律不予认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圣泰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依法在瓮安县工业园区返乡农民工创业园一期工程业主发包方瓮安县农村工作局调取的证据有:
1、广西圣泰公司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广西圣泰公司已委托汪贵东全权负责瓮安创业园项目部的工作并负责管理使用项目部公章的事实。
2、瓮安县工业园区返乡农民工创业园多层大跨度钢结构厂房建设工程《竞争性谈判文件》一份共15页。证明竞标人系被告广西圣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鹏。文件中有被告广西圣泰公司向瓮安县农村工作局出具的竞标函、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公司总经理张金鹏的身份证复印件、竞标文件签暑授权委托书、全权授权代理人汪贵东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明被告广西圣泰公司全权授权汪贵东代表公司参与竞标瓮安县工业园区返乡农民工创业园多层大跨度钢结构厂房建设工程的事实。
3、发包方瓮安县农村工作局与承包方被告广西圣泰公司就瓮安县工业园区返乡农民工创业园多层大跨度钢结构厂房(三连体)建设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2-0308)一份共37页。证明被告广西圣泰公司通过竞标取得瓮安县工业园区返乡农民工创业园多层大跨度钢结构厂房(三连体)建设工程施工权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认为该《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甲方写的是“广西圣泰工程有限公司”,而我公司的名称则是“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不相符。因此,合同上所签公司名称不是我公司。甲方代表周建身份不明,他不是我公司员工,也没有我公司的授权,对该份合同不予认可。对2号证据中的农民工三连体(广西圣泰)供货明细表,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字认可。对已付货款清单及已付款收据,认为原告只提供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核对,对这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对3号证据,认为欠条金额与实际起诉金额不符,欠条写的是欠91万元,而原告诉称的是91.4265万元。两者数字相差较大。同时我公司在瓮安未设有创业园项目部,也没有刻制过瓮安创业园项目部公章。对该欠条不予认可。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法调查的证据经质证均表示没有异议。
通过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1-3号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虽然被告均否认不予认可,但能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应予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有关联。因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被告广西圣泰公司通过招投标形式,获得了瓮安县工业园区返乡农民工创业园一期第四代钢结构厂房(三连体)工程建设项目,并成立了“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瓮安创业园项目部”。授权汪贵东全权负责,同时还授权雕刻了项目部公章一枚交由汪贵东负责管理使用。工程开工后,汪贵东聘请周建(系其妻弟)为其管理工程事宜。2012年3月13日,被告下属瓮安创业园项目部以周建为代表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瓮安县工业园区返乡农民工创业园一期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并约定了商品混凝土各个强度的价格及交货时间、地点、验收方式等,同时还约定了货款的结算方式和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应承担全部货款总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自2012年3月开始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至2012年10月原告一共向被告供应了各个强度的商品混凝土591.1方。根据约定计算,原告供应被告的商品混凝土总价为201.4265万元。在供货期间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付款10万元,5月19日付款30万元,6月25日付款10万元,9月12日付款40万元,10月23日付款20万元,先后一共陆续支付了原告商品混凝土款共计110万元,下欠91.4265万元至今未付。2014年1月12日,原告找到被告所属瓮安项目部负责人汪贵东索要所欠的货款时,经双方协商,汪贵东口头答应在一个月内付给原告货款91万元,余款4265元要求原告予以减让。原告同意后,汪贵东即以广西圣泰公司瓮安创业园项目部的名义,立据91万元的欠条一张给原告,并加盖了瓮安创业园项目部的公章。约定期满后,因项目部工程已完工,其负责人汪贵东和周建均下落不明,无法再与其联系。原告遂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商品混凝土款91.4265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6042.8元;3、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直接经济损失93255.2元;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供货明细表、被告已付货款清单及已付货款收据复印件、被告授权代理人汪贵东出具并加盖有项目部公章的欠条一份和本院依法在瓮安县工业园区返乡农民工创业园一期工程项目业主方(即工程发包方)瓮安县农村工作局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下属瓮安创业园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后,原告已实际为其供应了混凝土,双方还对供货及付款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比较明确具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该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也没有参与竞标瓮安县工业园区返乡农民工创业园一期工程建设,原告营业执照显示并没有生产商品混凝土资质和汪贵东不是该公司职工,也更不是该公司的项目经理等为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律不予认可的辩称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汪贵东作为被告下属瓮安创业园项目部的负责人,代表被告对整个项目部的工程建设进行管理。对其聘请周建参与项目部工程管理的行为,也应视为是被告公司的行为,加之其代表项目部与原告所签合同供应的商品混凝土确也全部用于被告所建工地。因此,汪贵东、周建在瓮安创业园项目部与原告所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行为应视为是代表被告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被告理应对此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商品混凝土款91.4265万元,虽然欠款数额无误,但被告所属瓮安项目部负责人汪贵东在向其出具欠条时,原告实际上已对被告所欠货款总额上作了让步,同意被告只支付91万元的货款整数,对余款尾数4265元已经作了减让和放弃。显然原告现要求被告再按减让前的货款总额91.4265万元主张权利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因延期付款所产生的货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6042.8元的问题,因双方有合同约定且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另请求按所欠货款总额以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千分之六的月利率计算从2012年10月起至2014年3月止共计17个月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93255.2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该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损失之和均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对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对原告只主张计算至2014年3月止的利息损失,对之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未予主张,应视为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贵州省瓮安县久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款九十一万元;
二、由被告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支付原告因其延期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六千零四十二元八角;
三、由被告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其所欠货款总额91万元为基数,按月息千分之六计算从2012年10月起至2014年3月止共计17个月的资金占用费(利息损失)九万二千八百二十元;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82元,由被告负担。因本院立案时原告已向本院减半交纳6991元,对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在交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3982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郭廷才
审 判 员 金长虹
人民陪审员 周后学
二○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德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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