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诉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杨孝江、杜玉霞。
被告龙某甲,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郭某某诉与被告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孝江、杜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2月17日按风俗举行婚礼结婚,于同年3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在长女出生后,被告经常无事生非,找我吵闹、打架,导致夫妻关系破裂分居生活。2012年1月,双方再次发生吵打,原告被迫离家外出务工,双方分居已经二年多时间。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明确长女由原告抚养、长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龙某甲未作答辩。
原告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户口簿复印件。旨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状况;
2、大方县猫场镇兴合村村委会证明。旨证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打,双方于2012年1月3日分居,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3、结婚证(黔猫字第9852号)。旨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3月28日补办结婚证的事实;
4、证人龙某甲乙的证言。证明自己是原、被告长女,父母关系不好,经常吵打,有二年多没有在一起生活。现哥哥在浙江省与父亲在一起。若父母离婚,自己随父随母生活都可以,听从法院判决;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与原、被告系亲堂姨夫关系,对原、被告夫妻关系的情况是了解的,他们关系不好,经常吵闹,现双方分居已有二年多了。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审查,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现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龙某甲于1998年2月17日举行婚礼,于同年3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个子女:长子龙某甲乙,1998年12月25日出生;长女龙某甲乙,2000年9月18日出生。因双方经常发生吵闹,双方于2012年1月外出务工,分居至今。长子龙某甲现随父在浙江省一起生活。在审理过程中,经征求长女龙某甲的意见,若父母离婚自己随父随母生活都可以,听从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龙某甲同居后在经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经常发生吵闹,双方于2012年1月分居已有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的”的规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本案调解不能,原告请求离婚,应予支持。对子女的抚养,现长子龙某甲乙随父在浙江省生活,应由父抚养为宜;长女龙某甲乙的抚养,从便于子女成长和考虑经济能力负担的角度,应由母抚养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龙某甲离婚;
二、双方所生孩子龙某甲乙由被告龙某甲抚养,龙某甲乙由原告郭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 翔
审 判 员 荣碧春
人民陪审员 周顺平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龙 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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