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南与被告郭正先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36
原告江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钰海,金沙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正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健芳。系郭正先丈夫。

第三人林金科。

原告江南与被告郭正先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原、被告均申请追加林金科参加诉讼,本院决定追加林金科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12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钰海、被告郭正先委托代理人周健芳、第三人林金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南诉称:2014年10月上旬,原告经人介绍认识金沙林老四,林老四又带原告找到金沙县龙凤的贵州黔能化精选煤业有限公司的郭老板,联系买煤业务,郭老板报价500元/吨,要求先打20万元的预付款,才准装煤。10月24日,原告按林老四发给的郭老板贵州家信的账号,给郭正先的卡号打了20万元人民币,可是,第二天原告到贵州黔能化精选煤业有限公司装煤时,郭老板说他没有收到打的汇款,原告查出打款的账号及收款人信息,才知道该款汇错了,于是原告多次找林老四及被告联系返还,可被告就是不返还原告错汇的20万元,并恶意占为己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郭正先及第三人林金科共同返还原告错汇的14万元,并从2014年10月25日起按农村信用社的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被告郭正先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林老四学名叫林金科,是我丈夫周健芳的三姐夫。2014年10月24日,林老四给我打电话说他正在联系一笔煤炭生意,对方要打20万元货款过来,他在外面没有带银行卡,暂时和家里联系不上,叫我把我的银行卡号告诉他,先把款打到我的账上,然后转给他,款到我的账上后,我通知林金科把他的账号告诉我,我就把20万元全部转给了他,2014年10月24日晚约8点在毕节天河路信用合作联社自动取款机上转存2万元,25日早上8点转存2万元,10点在该社窗口转存16万元。林金科与原告生意方面的事情本人一无所知,该20万元应由林金科负责,与本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林金科述称:我和江南、杨家亮有生意上的往来,江南和杨家亮是老表,做生意中杨家亮欠我11万多,之后江南叫我发煤到台山,江南又欠我9万多。后来江南和我一起联系金沙的郭老板,对方要求先付款,当时我没有带卡,就叫江南把钱打到被告的卡上,打款后,江南在第二天要求我发煤过去,我说我把钱扣了,不发煤了。我们在电话中协商,江南说他和杨家亮没有欠我20万元,只欠14万元,当天我就在大方县杨家大沟信用社打了6万元给江南,请求法庭给我们依法处理。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江南提交了贵州农信汇款凭证二张,用以证明江南向林金科指定的账户汇款20万元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提交了收条一张,用以证明郭正先收到江南打的款以后,已将款项转给林金科;原告认为由于没有汇款凭证支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第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达选煤厂运输过磅单七张,用以证明第三人发了七车煤,杨家亮欠第三人113677.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台山市海棠资金支付申请单、产品购销合同,用以证明第三人和江南合伙,根据江南的要求,第三人把煤发到台山市海棠陶瓷有限公司,江南欠第三人92727.6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江南与林金科合伙做生意;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贵州农信汇款单,用以证明在2014年10月25日,第三人打款6万元给江南;原告及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贵州农信汇款凭证、被告提交的收条及第三人提交的贵州农信汇款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交的广达选煤厂运输过磅单、台山市海棠资金支付申请单、产品购销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通过对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和各方所提交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原告江南与第三人林金科经杨家亮介绍认识后一起做煤炭生意,当年10月24日,双方在金沙县联系了一笔煤炭业务,由于林金科没有带卡,便让江南先把煤款20万元打在被告郭正先的账户上。郭正先收到江南打的款后,便将该款转给林金科。第二天,江南要求林金科发煤时,林金科以杨家亮和江南尚欠其20余万元为由,不同意发煤。双方在电话中进行了协商后,林金科于当日向江南返还了6万元,余款拒绝返还。江南遂以郭正先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要求郭正先返还20万元,并按农村信用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郭正先以该款应由林金科负责为由申请追加林金科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江南则申请追加林金科为被告参加诉讼,要求由郭正先和林金科共同或连带返还该20万元。庭审中,江南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郭正先和林金科共同返还14万元,并按农村信用社利率支付利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江南汇到郭正先账户上20万元是错汇还是与林金科生意上往来的汇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本案中,江南和林金科之间存在经济上的往来,江南根据林金科所提供的郭正先的账户,向郭正先账户汇款20万元,因此该20万元不是江南错汇的款项,而是生意上往来的汇款。郭正先收到该20万元汇款后,郭正先没有占有该汇款的故意,并且也没有实际占有该款,因此江南以郭正先构成不当得利的诉讼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林金科在收到郭正先转出的江南的20万元汇款后,没有按约定向江南发煤炭,其只返还江南6万元,对剩余的14万元汇款构成了不当得利,林金科应将该14万元返还给江南。林金科占有江南的汇款后,给江南造成了一定利息损失,江南要求林金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江南要求按农村信用社的利率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其所主张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林金科认为杨家亮和江南欠其煤款,才不予返还江南所汇14万元,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存在,且杨家亮欠其款项与江南无关,故林金科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林金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江南1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江南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 100.00元,由原告江南负担550.00元,第三人林金科负担1 5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胡桂海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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