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清诉李某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李某某,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没有经过充分的了解、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之基础上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双方婚后没有居住在一起,长期下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2、借条7张,金额为11.5 万元,证明原、被告债权额度;
3、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欠廖清燕借款10万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欠款人都已经归还,被告亦出具了收条,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欠廖清燕的钱已经还了。
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对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同意承担。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2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差欠债务共计13万元。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其不清楚这些债务。
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2014年8月5日,原告以夫妻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对双方财产及债权债务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已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双方都没有对建立牢固的家庭关系付出努力,夫妻间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出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提出的债权债务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有责任提供证”之规定”,双方提出的债务均未能提供依据予以证实,对方亦不认可,故对双方提出的债权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待双方有新的证据后可另案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被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鹉鸣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维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