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明会等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36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宋明会,女,系沈兴珍之长女。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宋明英,女,系沈兴珍之次女。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宋明珍,女,系沈兴珍之三女。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宋明先,女,系沈兴珍之四女。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宋明金,男,系沈兴珍之长子。

上诉人宋明会、宋明英、宋明珍、宋明先、宋明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浩,盘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明华,男,系沈兴珍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兴会,女,系宋明华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俊璋,男,系宋明华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妹,女,系宋俊璋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系宋俊璋之女。

法定代理人宋俊璋,系宋某某之父,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俊荣(又名宋富兰),女,系宋明华之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俊吉(又名宋富琴),女,系宋明华之次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俊龙(又名宋富伐),男,系宋明华之次子。

被上诉人宋明华、鲁兴会、宋俊璋、宋俊荣、宋俊吉、宋俊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国辉,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兴珍,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明贵,男,系沈兴珍之三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明辉,男,系沈兴珍之四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明学,男,系沈兴珍之五子。

被上诉人沈兴珍、宋明辉、宋明学、宋明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富燕,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富明,男,系宋明辉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富安,男,系宋明贵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海云,男,系宋明贵之次子。

上列当事人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266号民事调解书。后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3)安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安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宋明华、鲁兴会、宋俊璋、刘春妹、宋某某、宋俊荣、宋俊吉、宋俊龙和原审被告沈兴珍、宋明辉、宋明学、宋明贵、宋富明、宋富安、宋海云不服,分别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兴民再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安龙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宋明会、宋明英、宋明珍、宋明先、宋明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宋明会、宋明英、宋明珍、宋明先、宋明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浩、被上诉人宋明华、鲁兴会、宋俊璋、宋俊荣、宋俊吉、宋俊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国辉、被上诉人沈兴珍、宋明辉、宋明学、宋明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富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鲁兴会、宋俊璋、刘春妹、宋某某、宋俊荣、宋俊吉、宋俊龙、宋明贵、宋富明、宋富安、宋海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龙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审被告沈兴珍、宋绍光(已于2004年去世)夫妇生育有9个子女(儿子宋明金、宋明华、宋明贵、宋明辉、宋明学,女儿宋明会、宋明英、宋明珍、宋明先)。1981年土地承包到户时宋明华与鲁兴会结婚,鲁兴会将户籍迁入该村,在第一次承包土地时该大家庭共有12个人参与承包土地,户主为宋绍光。1983年该组分自留山时,第三人宋明金因结婚到女方家生活,户籍迁到女方家成为其家庭成员。其家庭参与承包土地时以宋绍光为户主共11人承包了自留山。在第一轮承包土地后,宋明会、宋明英、宋明珍、宋明先四人相继出嫁,离开本集体经济组织。宋明华、宋明贵、宋明辉、宋明学四人与宋绍光夫妇分居后,只分了承包田地,自留山一直共同管理,没有进行分割。

2011年9月—2012年3月间,安龙县人民政府因建物业园,征用了原审原、被告共同管理的弄贡大地边林地25.379亩,沈兴珍领取征收款314065.10元;耕地5.347亩,沈兴珍领取土地征收款144369元及青苗补偿款6015.40元;2011年12月安龙县龙山鑫发煤矿征地支付沈兴珍33000元,合计土地补偿款为497449.50元。以上被征收土地均为承包的自留山,征用的耕地标准27000元/亩,林地标准12375元/亩。

安龙县人民法院调解后,对争议补偿款进行了分配,宋明华、鲁兴会已领取征拨款126000元,沈兴珍领取征拨款80000元,宋明辉、宋明贵、宋明学共领取征拨款291449.50元(497449.5元-126000元-80000元)。

安龙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本案土地补偿费谁享有分配权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享有土地补偿费分配权利的人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本案争议的土地补偿费系以宋绍光(2004年已去世)为户主承包的土地(自留山),享有该土地补偿费分配权的人应当符合既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是该家庭承包“户”的家庭成员。因此,对本案争议的土地补偿费享有分配权的人员为原审原告宋明华、鲁兴会,原审被告沈兴珍、宋明贵、宋明辉、宋明学;其次,原审原告宋俊璋、刘春妹、宋某某、宋俊荣、宋俊吉、宋俊龙及第三人宋明金虽然是被征土地(自留山)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不是土地(自留山)承包时的家庭成员,故不享有被征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利。第三,宋绍光(已去世)虽然是被征土地的家庭承包经营户成员,但在承包的土地(自留山)被征用前已去世,其享有的民事权利和应承担的民事义务已终结,已丧失被征土地(自留山)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故不享有被征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利。第四,第三人宋明会、宋明英、宋明珍、宋明先虽然是被征土地(自留山)的家庭承包经营户的成员,但因相继出嫁并已将户籍迁出,已不是被征土地(自留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没有以原承包的土地作为生活来源,故第三人宋明会、宋明英、宋明珍、宋明先不享有被征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利。因此,原审原告宋明华、鲁兴会和原审被告沈兴珍、宋明贵、宋明辉、宋明学对本案土地补偿费享有分配权。

二、本案争议的征地补偿费如何分配的问题。

首先,本案争议的土地征收款497449.50元中,有青苗补偿款6015.40元,该款应由实际青苗所有人即原审被告沈兴珍所有。其次,原审原告及原审被告沈兴珍均主张被征土地5.347亩系自己开垦为耕地,其他人未参与,不同意分。因原审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是其开垦,故其请求对该补偿款进行分配,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沈兴珍在重审时提交安龙县大坪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原审原告及第三人未给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实,故应采纳系原审被告沈兴珍开垦的,在该被征面积上增值的部分归其所有,增值部分的金额:5.347亩×(耕地标准27000元/亩-林地标准12375元/亩)=78200元。第三,剩余土地征收款413234.10元(497449.50元-6015.40元-78200元)由原审原告宋明华、鲁兴会,原审被告沈兴珍、宋明贵、宋明辉、宋明学各自享有68872.35元。

综上,原审原告宋明华、鲁兴会各自享有被征土地的土地补偿款68872.35元,合计137744.7元,实际已领取126000元,尚欠11744.7元;原审被告沈兴珍享有被征土地的土地补偿款153087.75元(即青苗补偿款6015.40元+开垦为耕地的增值部分78200元+68872.35元),实际已领取80000元,尚欠73087.75元;原审被告宋明贵、宋明辉、宋明学各自被征土地的土地补偿款68872.35元合计206617.05元,实际共同已领取291449.50元,超领金额84832.45元。原审法院再审时遗漏被告柏兴兰(又名柏兴会)、梁昌美、宋富斌、刘小弟(又名刘加平)、宋富梅、宋富雄,原审法院重审后已向原审原告进行释明,原审原告自愿放弃对遗漏被告的诉讼请求,系原审原告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判决:一、原审原告宋明华、鲁兴会各自享有被征土地的补偿款68872.35元,合计137744.7元(包含已领取的126000元);二、原审被告沈兴珍享有被征土地的补偿款153087.75元(包含已领取的80000元);三、原审被告宋明贵、宋明辉、宋明学各自被征土地的补偿款68872.35元,合计206617.05元;四、原审被告宋明贵、宋明辉、宋明学多领取的土地补偿款84832.45元中的11744.7元补给原审原告宋明华、鲁兴会;剩余的73087.75元补给原审被告沈兴珍;五、对第三人宋明会、宋明英、宋明珍、宋明先、宋明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对原告宋俊璋、刘春妹、宋某某、宋俊荣、宋俊吉、宋俊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原审原告宋明华、鲁兴会承担1526元;由原审被告沈兴珍、宋明贵、宋明辉、宋明学共同承担3044元(即各自承担761元)。

上诉人宋明会、宋明英、宋明珍、宋明先、宋明金不服安龙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进行判决错误,不能体现男女平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2、(2013)安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明确上诉人享有土地补偿款,而发回重审后判决上诉人不享有,缺乏公正性和严肃性;3、宋绍光和沈兴珍从其父胡国祥那里继承的二分之一,加上宋绍光本人的土地补偿款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一审判决未提及,遗漏了当事人的诉请。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按实际承包人的人口分配土地补偿款。

被上诉人宋明华、鲁兴会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沈兴珍、宋明辉、宋明学、宋明贵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诉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宋明会、宋明英、宋明珍、宋明金、宋明先是否可以作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土地补偿款分配;2、宋绍光生前承包的土地被征收获得的土地补偿款是否可以作为遗产进行分配。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宋明会、宋明英、宋明珍、宋明金、宋明先是否可以作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土地补偿款分配的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的村、组居住生活,并以该组织所在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依法登记常住户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当事人。而征地补偿款是对失去耕地人损失的补偿和安置。本案中,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宋明会、宋明英、宋明珍、宋明先虽然与其父宋绍光为户主参与该村的土地承包,但是,宋明会、宋明先、宋明英、宋明珍四人因先后出嫁,已将其各自户籍迁入其丈夫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丈夫所在的村组居住生活,以丈夫所在地土地为生活来源,丧失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宋明金在1983年该组分配自留山时,其户籍已迁出该村,亦不再是该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的规定,土地补偿款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因此,宋明会、宋明英、宋明珍、宋明金、宋明先不能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土地补偿款分配。

对于宋绍光生前承包的土地被征收获得的土地补偿款是否可以作为遗产进行分配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之规定,家庭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不是以个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存在继承问题。2004年7月宋绍光去世后,其因死亡而丧失了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身份,土地补偿款也并不是宋绍光的个人收益,不属于宋绍光的遗产范围,故上诉人主张在总的土地补偿款中析出原宋绍光承包土地部分的补偿款及宋绍光继承胡国祥所得到的土地补偿款作为宋绍光的遗产进行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土地补偿款并不属于承包收益,也不属于遗产范,一审判决处理的是征收土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故未违反该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解决的是承包土地是否收回的问题,未涉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违反该条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按实际承包人的人口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300元由上诉人宋明会、宋明英、宋明珍、宋明金、宋明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董雁凌

审判员  杨慧芳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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