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仁富、肖小平、田洪财、田洪坤与李永康、李远龙、李远泽相邻通行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申诉人(原审原告)田仁富。
申诉人(原审原告)肖小平。
田仁富、肖小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国辉,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原审原告)田洪财,系田仁富长子。
申诉人(一审原告)田洪坤,系田仁富次子。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康。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李远龙,系李永康长子。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李远泽,系李永康次子。
李永康、李远龙、李远泽共同委托代理人旷维身,安龙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申诉人田仁富、肖小平、田洪财、田洪坤与被申诉人李永康、李远龙、李远泽相邻通行纠纷一案,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田仁富、肖小平、田洪财、田洪坤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州检民抗(2013)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3)兴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兴虎、刘胜凤到庭履行职务,申诉人田仁富、肖小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国辉,被申诉人李永康、李远龙、李远泽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旷维身到庭参加了诉讼。申诉人田洪财、田洪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龙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被告李远泽将其管理的位于安龙县栖凤办事处大坪社区五格村九头组的自留地一幅转让给程中统、何发刚、程孝顺。双方签订《契约》约定:甲方李远泽转让给乙方程中统等三人的土地面积为618.06平方米,总价31521元。地形四至边界为东抵李远龙地界,南抵肖吉林地界,西抵李林地界,北抵陆小泽地界。双方在2008年2月14日经代表脚踏手指,指准地界,量准地面平方,所定价款一次性付清。通道:由甲方从李远龙门口负责4米宽,61长米的通道,直通所买地盘,在路面修建和通行中如有任何阻挡,一切问题由甲方负责。另外,路面永远由甲乙双方使用,任何双方永远不能处理。同年3月,程中统、何发刚、程孝顺三人按照被告李远泽指定的范围将通道扩建到4米宽、61米长。原始通道左侧有田仁富的土地,右侧有李永康的土地。程中统、何发刚、程孝顺三人在将原始通道扩建成4米宽、61米长的通道时,占有部分田仁富土地,占有部分李永康土地。
同时查明,2011年9月被告李远泽转让给程中统、何发刚、程孝顺的自留地被安龙县人民政府征用。同年12月被告李远龙在通道的右侧砌上围墙,并在其土地边缘即原始通道右侧垒土,该通道中段的宽度仅容一人通行。2012年9月5日、10月26日,安龙县人民法院到本案争议的通道现场进行了勘查,查明该通道现最窄处约0.4米。
安龙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李远龙在通往原告田仁富自留地的通道右侧修筑围墙,并在通道右侧的田地边垒土,使原70公分宽的通道中段仅容一人通行,妨碍了寨邻田仁富的通行,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停止侵权。原告田仁富等人提出要求被告李永康等人将该通道恢复至4米宽、61米长的主张。经查,该通道系程中统、何发刚、程孝顺三人扩建,不是原告所扩建,现程中统等三人所购买的土地已被安龙县人民政府征用,程中统等三人已不需在此通道上通行,且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不一致,本案中已无法查实在扩建通道的过程中具体各占到原、被告多少土地的面积,故原告提出要求恢复到4米宽、61米长的通道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永康、李远龙、李远泽恢复五格村九头组地名为山脚的历史通道,宽70公分(自左侧路坎基线处起至三被告责任地处),长60米(自进组通道左侧田一兴家所砌的水泥墙处起至程中统、何发刚、程孝顺三家被征用的土地处);二、原告田仁富、肖小平、田洪财、田洪坤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生效后,田仁富、肖小平等不服,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公为由向检察机关申诉。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其理由为,1、原审判决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立法本意判决。扩建后的路宽4米,已使用几年,保持4米宽的路更有利于生产生活,原判未支持将路面恢复到4米宽不当。2、原审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判决。历史小路无法还原,原、被告的土地都被占用,扩建后的路属于双方共同享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推定为等额享有。根据原审判决结果,被申诉人不仅没有排除妨害,反而还赚取他人部分土地判决结果不公平,双方利益明显失衡。
被申诉人李永康、李远龙、李远泽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李远泽转让给程中统、何发刚、程孝顺的自留地被安龙县人民政府征用后,原长61米的通道,现只有60米。李远泽转让自留地给程中统、何发刚、程孝顺订立契约的时间是2008年2月14日,原审判决认定为2010年2月21日有误。
本院认为,关于应否将通道恢复为4米宽的问题。当事人双方为了提高自己不动产利用效益而提供各自承包地,将原为0.7米宽、61米长的历史通道扩建为4米宽、61米长的通道,性质上是互设地役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地役权的设立,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本案中,合同当事人对地役权的设立未订立书面合同,故地役权并未设立。该通道是程中统等三人扩建,李远泽转让给程中统三人的自留地被安龙县人民政府征用后,其三人已不在此通道上通行,申诉人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土地的面积,且原0.7米宽的通道能保持正常通行。故抗诉机关提出应将通道恢复到4米宽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应否认定通道为双方等额享有,及原判决是否导致当事人利益失衡的问题。田仁富等以相邻权纠纷提起诉讼,双方之间并非所有权份额争议,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是所有权按份共有人的份额认定问题。故抗诉机关提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推定扩建后的通道应认定为等额享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申诉人李远龙在通往申诉人田仁富自留地的通道右侧修筑围墙,并在通道右侧的田地边垒土,使原0.7米宽的通道中段仅容一人通行,妨碍了申诉人通行,给其生产、生活带来不便。在审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都未举证证明各自提供的土地的面积,应推定扩建时双方提供的土地面积相等。即,扩建后的通道宽4米,除扣原历史通道宽度0.7米,剩余3.3米宽的用地为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均等提供,即应认定田仁富提供了扩建通道中1.65米宽的用地。恢复0.7米宽的历史通道,加上田仁富等人提供的1.65米宽的用地,应保留2.35米宽的通道。原通道长为61米,李远泽转让给程中统等三人的自留地被安龙县人民政府征用后,现通道长为60米,故现应保留通道的长度为60米。原审仅判决由被申诉人只留出0.7米宽的通道不当,未充分保护申诉人田仁富等人的利益,造成了当事人利益的失衡,应予纠正。检察机关提出原审判决结果致双方利益失衡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原告田仁富、肖小平、田洪财、田洪坤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撤销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由被告李永康、李远龙、李远泽恢复五格村九头组地名为山脚的历史通道,宽70公分(自左侧路坎基线处起至三被告责任地处),长60米(自进组通道左侧田一兴家所砌的水泥墙处起至程中统、何发刚、程孝顺三家被征用的土地处);
三、由被申诉人李永康、李远龙、李远泽恢复五格村九头组地名为山脚的通道,宽为2.35米(自进组通道左侧路坎基线处起至三被告责任地处),长为60米(自进组通道左侧田一兴家所砌的水泥墙处起至程中统、何发刚、程孝顺三家被征用的土地处)。
原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申诉人李永康、李远龙、李远泽承担50元,由申诉人田仁富、肖小平、田洪财、田洪坤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幼封
审 判 员 杨慧芳
代理审判员 刘 荣
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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