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道安诉何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道安,男,汉族,1966年10月1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木引槽乡居委会。
被告何玉华,贵州瓮安人。
原告刘道安诉被告何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端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道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贵、被告何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玉华清偿借款本金43 00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何玉华辩称:曾向原告刘道安借款是事实,但实际是在2012年分两次借款,第一次为5000元,第二次为13 000元,共计18 000元。在2013年10月16日,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于是在原告家里按5%的月息计算本息共计欠原告43 000元,对此被告表示认可,原告写好借条后,我签字确认的。现在原告要求还款,我只认可本金18 000元可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审理查明的事实
双方当事人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
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10月16日所写的借条无异议,借条内容为原告所写,借款人签名为被告所签。
双方当事人对事实、诉讼请求有争议部分
(一)2013年10月16日双方所写借条上的43 000元是本金还是本息计算后所得金额:原告提供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道安现金(43 000元),肆万叁千元按5%的月息计算。”借条落款时间2013年10月16日,由此可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何玉华辩称实际借款为18 000元,后计算本息得43 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43 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借款利息的计算: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利息。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43 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何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欠原告刘道安借款本金四万三千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何玉华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若义务人在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蔡 端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肖义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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