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远菊与被告黄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黄 海,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何远菊与被告黄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远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海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远菊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定于同年3月1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借故不还款。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及偿付逾期利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欠条。旨在证明被告在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经庭前证据交换,被告承认欠条是自己写的,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属实,但钱自己不得用,是担保人李长豫得使用。
2、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是事实。在2013年1月11日,自己遇到何远菊和黄海,何远菊说借得有40000.00元现金给黄海,请我作证。何远菊将40000.00元现金给我点交给黄海。欠条是他们在2013年1月10日写好的,自己在欠条上签了名。被告未到庭。
被告黄海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欠条、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现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黄海向原告何远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何远菊现金40000.00元。欠条载明:今欠到何远菊老师现金40000.00元,定于2013年3月10日归还。欠款人黄海及担保人李长豫在欠条上签名。同月11日,原告何远菊请何某某作证明人将现金40000.00元经何某某之手点交给被告黄海,何某某在欠条上补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海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引起讼争。
本院认为:原告何远菊与被告黄海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形为欠款,实为借贷关系,双方书写的虽是“欠条”,但实际发生的是原告何远菊将400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黄海使用,并约定在一定时间内归还。其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强制性规范,其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黄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何远菊要求被告黄海归还借款400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何远菊要求被告黄海偿付逾期利息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海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远菊借款40000.00元及偿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从2013年3月11日起开始计息)。
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被告黄海负担。
如义务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出生法律效力。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高 翔
审 判 员 荣碧春
人民陪审员 周顺平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庭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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