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德恩诉唐如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德恩,男,汉族,1954年12月5日生,贵州湄潭人,住湄潭县石莲乡。
被告唐如远,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原告李德恩诉被告唐如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差欠原告40 000元是事实,不是被告不愿偿还此笔欠款,而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时,没有出具借条,故被告不可能偿还该笔欠款。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建房协议,应该扣除双方协议共建房屋过程中原告垫付的建房款21 526元。
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唐如远于2014年农历2月11日立据向原告李德恩借款40 000元用于建房,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自愿于房屋第四层修建完毕后偿还该笔借款。房屋建好后,被告唐如远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唐如远差欠原告李德恩借款40 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该扣除双方协议共建房屋过程中原告垫付的建房款21 526元,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对此,原告可另寻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唐如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李德恩借款人民币四万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如远负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8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若义务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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