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会诉王振平、罗帮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王振平,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告罗帮娅,贵州省瓮安县人,系王振平之妻。
原告卢会诉被告王振平、罗帮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卢会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王振平所有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因被告王振平、罗帮娅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2014年7月30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卢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平、罗帮娅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因被告未偿还于2011年10月18日、2011年12月4日、2013年4月14日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2、要求被告偿还2011年10月18日起借原告5万元3%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振平、罗帮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事实
被告王振平、罗帮娅于2011年10月18日、2011年12月4日、2013年4月14日分别立据借条向原告卢会借款共10万元未归还。其中2011年10月18日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3%。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王振平、罗帮娅向原告卢会借款10万元且至今未还,借款中2011年10月18日的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3%属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振平、罗帮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会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王振平、罗帮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会偿还2011年10月18日的借款5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
三、驳回原告卢会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 300元,保全费1 020元,公告费160元,共计3 480元,由被告王振平、罗帮娅承担(上述款项原告卢会已预缴,被告王振平、罗帮娅在清偿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王振平、罗帮娅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 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王振平、罗帮娅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何崇尧
审 判 员 龙良海
人民陪审员 蒋先丽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罗鹉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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