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成刚诉王庭友、杨远贵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37
原告刘成刚,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王庭友,四川省自贡市人,住贵州省。

被告杨远贵,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刘成刚诉被告王庭友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2014年10月10日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杨远贵为本案被告。2014年10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郭廷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刚及被告王庭友、杨远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成刚诉称:被告王庭友、杨远贵在瓮安县摩尔城景顺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生态移民安置房工程,将13号楼、10号楼木工于2013年10月承包给原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42 5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王庭友于2014年9月20日立据所欠原告工程款45 560元,因被告有付款能力而拖着不付,现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王庭友、杨远贵偿付拖欠原告工程款42 56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如下:

1、被告王庭友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工程款的事实;

2、被告王庭友签字确认的收方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所做工程已经结算。

被告王庭友辩称:欠原告刘成刚工程款42 560元是事实,工程实做实收。但该工程是我与杨远贵合伙在摩尔城承包的,当时我们口头约定由我管工程,被告杨远贵负责管钱。工程结算后盈亏共担。至今被告杨远贵没有和我算账。所欠原告的这个钱应由我们共同支付给他。

被告杨远贵辩称:我与王庭友是合伙关系,我们承包给原告的工程,原告没有做完,工程结算我不知道,工程收方我也没有参与,也不是我们委托的人收的方,单价涨了我不知道,应该按照讲好的单价计算。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庭友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欠条及工程计量均没有异议。

被告杨远贵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不是自己打的欠条,认为不差原告的钱,收方没有参与,单价涨价不知道。对2号证据,13号楼地梁单价是22元/平方,不是24元/平方。13号楼主楼5楼没有做完,实际只做了4楼。应该按照地面平方计算的,工程计量上是按照木板平方计算的。

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工程计量,经被告王庭友质证均系其亲自签字确认,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庭友、杨远贵合伙在瓮安县摩尔城景顺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生态移民安置房工程。二被告将13号楼、10号楼木工于2013年10月承包给原告。后因二被告内部之间产生矛盾,对原告所做工程迟迟没有收方结算。2014年9月20日原告找到负责工程管理的被告王庭友,由其收方结算后,向原告刘成刚立据欠条一份,共计欠原告工程款42 56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庭友、杨远贵系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规定,被告王庭友、杨远贵对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被告王庭友、杨远贵应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因此,原告诉讼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杨远贵提出自己没有参与收方结算,途中被告王庭友擅自向原告表态提高单价他不知道,不同意共同承担所欠原告工程款。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不能因为内部合伙人之间的矛盾而无视原告的权益不顾。因此,被告杨远贵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庭友、杨远贵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给付原告刘成刚工程款人民币四万二千五百六十元整。

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432元(立案时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王庭友、杨远贵承担,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如果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864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被告在该判决书明确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郭廷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德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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