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洪先诉被告大方县邮政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37
原告刘洪先,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梅军,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普底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方县邮政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人民南路38号。

负责人陈鹤,大方县邮政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龙盛涛、刘兴卫。

原告刘洪先诉被告大方县邮政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日、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先之委托代理人梅军、被告大方县邮政局之委托代理人龙盛涛、刘兴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洪先诉称:原告一直居住在大方县星宿乡龙山村长房组,靠耕种为生。2012年,被告未经原告签字同意,擅自在原告位于龙山村长房组寿大土的承包地上违法修建了约160平方米的两层楼房,还霸占了房屋周边约2亩耕地。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建房,首先要解决好被征地农户的安置及青苗补偿等问题,并解决好被征地农户的各种保险问题。然而,被告修房占地后,未给原告任何补偿,也未找原告协商过补救措施,现还将该房转让给龙山村委会作为办公用房。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各种经济损失,使得原告生活极其困难。故请求判决被告拆除修建在原告承包地上的违法建筑及附属构筑物,并恢复原告承包地原状。

原告刘洪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旨在证明原告自然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照片一张。旨在证明原告承包地上修建的房屋是被告修建,现为星宿乡龙山村委会办公楼。

3、土地权属登记表。旨在证明现由星宿乡龙山村委会使用的房屋所占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原告所有。

4、证人李某某、郑某某证言。旨在证明现星宿乡龙山村委会使用的房屋系被告修建,该房屋修建在原告位于寿大土承包地内的事实。

被告大方县邮政局辩称:我单位未在星宿乡龙山村长房组修建过房屋,本案被告主体错误。根据上级的要求,我单位在星宿乡应补建邮政分局办公楼,由中央预算内投资,选址要求在人流量大、交通方便的集镇街道旁。因星宿乡人民政府选址不符合我单位的要求,星宿乡人民政府便重新修建龙山村委会办公用房,将龙山村委会原办公楼无偿置换给我单位使用。本案争议的房屋是星宿乡人民政府征地修建,资金来源系中央预算内投资,争议房屋的使用者系龙山村委会,我单位与争议房屋无关,应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方县邮政局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空白乡镇邮政局所补建工作方案、关于抓紧办理空白乡镇邮政所项目建设用地和配套资金承诺函的紧急通知、星宿镇(乡)“空白乡镇”邮政所房屋长期无偿提供给邮政企业使用协议。旨在证明被告现在使用的房屋与本案诉争的房屋无任何关系。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关于星宿乡邮政分局办公楼与星宿乡龙山村委会办公楼置换的情况说明、星宿乡邮电分局征地协议书、领款单。该组证据载明:2012年8月31日,星宿乡人民政府因邮政局办公楼建设项目选址需要,与付帮远、陈发先达成征地协议,征用位于大土边三尖角(龙山村农民建设广场旁)的地块修建房屋,与龙山村委会办公楼对调置换,将龙山村村委会原办公楼作为星宿乡邮政分局办公楼,新建的房屋作为龙山村村委会办公楼,付帮远、陈发先已领取18000.00元征地补助资金。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照片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在龙山村修建过房屋,且不知道照片中体现的房屋是否系争议房屋。经审核,该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在其承包地内修建房屋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土地权属复印件证明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该证据无原件核对,且证据来源不清,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认为证人李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均不能证明争议房屋系被告修建的事实。本院认为,二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2年,被告大方县邮政局办公需要,拟在星宿乡补建办公用房,选址要求在人流量大、交通方便的集镇街道旁,补建资金由国家给予一次性定额投资补助,征地拆迁费用、市政配套资金和建筑装修不足部分由地方政府承担。2012年8月31日,星宿乡人民政府与付帮远、陈发先达成星宿乡邮电分局征地协议,征用位于大土边三尖角(龙山村农民建设广场旁)的地块修建房屋,与位于街道上的龙山村委会办公楼对调置换,将龙山村村委会办公楼作为星宿乡邮政分局办公楼,新建的房屋作为龙山村村委会办公楼。协议签订后,付帮远、陈发先领取了18000.00元征地补偿款。2015年1月13日,原告以现龙山村委会办公用房系被告修建,该房屋占地系其承包地,且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补偿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拆除被告修建于原告承包地上的违法建筑及附属构筑物,并恢复原告承包地的原状。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争议土地上所修建的房屋系被告修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拆除争议房屋及附属构筑物,并恢复承包地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案争议土地,已由大方县星宿乡人民政府与付帮远、陈发先达成征地协议,征地补偿款已由付帮远、陈发先领取,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洪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刘洪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高登丽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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