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华诉夏某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37
原告李某某,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告夏某某,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夏吉安,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吉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两个孩子均已成年。被告不赡养原告父母,又喊人殴打原告,被告既虐待原告母亲又殴打原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0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13年9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现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买卖车合同一份,证明现代车已经用来抵押了;

2、瓮安县人民法院(2013)瓮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过离婚;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他找我离婚是因为他在外面找了女人,他讲我打他母亲,不赡养父母都不是事实,他是为了离婚才乱编的,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照片3张,证明原告隐藏财产。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被告提供的照片3张,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1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均已成年。2013年9月10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夏某某离婚,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2014年7月24日,原告以夫妻性格不合、被告不赡养其父母、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夫妻长期分居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已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生育两子女,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牢固的家庭关系,在婚姻生活期间虽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夫妻间是可以和睦相处的。原告以夫妻性格不合、不赡养其父母、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夫妻长期分居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未提供其夫感情破裂的相关让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以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何崇尧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鹉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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