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某诉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文某,男,汉族,1982年12月1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天文镇。
被告林某某,贵州瓮安人,住广西凌云县。
原告文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雅淋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文某旭(2008年7月25日生)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的答辩意见:原、被告于2008年3月6日在贵州省瓮安县天文镇人民政府与文某登记结婚,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从2011年11月起已经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文某向法院起诉离婚,本人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08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7月25日生育一子文某旭,文某旭最近几年一直由原告文某抚养,文某在浙江嘉兴打工挣钱抚养孩子,子女文某旭一直随原告文某之父母生活。2014年8月13日,原告文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林某某明确表示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从2011年11月起已经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文某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3年9月相识,于2008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7月25日生育一子文某旭。现原告文某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林某某认为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从2011年11月起已经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同意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抚养子女文某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结合文某旭最近几年一直由原告文某抚养,文某在浙江嘉兴打工挣钱抚养孩子,子女文某旭一直随原告文某之父母生活这一事实,为有利于文某旭的成长,文某旭由原告文某抚养较为适宜,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文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文某旭由原告文某抚养。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雅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余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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