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琴诉何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何龙,贵州省瓮安县人,现住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冉仙,成年人,系何龙之妻。
原告冷琴诉被告何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琴、被告委托代理人冉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称意见
原告冷琴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3年7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款20万元是事实,但我们只是作为中间人代煤厂向原告借款,只有等煤厂还钱了才有钱还给原告。
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何龙于2012年6月27日立据向原告冷琴借款20万元,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被告何龙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7日,未偿还借款本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佐证,经当庭审查,足以认定。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协商在2014年11月17日前进行调解未果,本院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理由及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龙立据向原告冷琴借款未还的事实存在,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冷琴要求被告何龙返还借款20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龙辩解代煤厂借款的意见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的利息较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本院支持利息按月利率2.05%从2013年7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何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冷琴借款本金二十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05%,从2013年7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何龙负担,原告已预交,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根据不服判决数额计算缴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若被告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王兴菊
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游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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