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夏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都匀市龙山大道德达广场。
负责人兰红兵,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航,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徐,贵州瓮安人。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公司”)诉被告夏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航、被告夏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给旦文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78 695.92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的答辩意见: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赔付了上述款项是事实,但原告无权向我追偿,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3年7月28日21时37分,被告无有效驾驶证驾车将行人旦文玉撞伤后逃离现场,交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2月16日,旦文玉将原、被告诉至法院,经调解原告向旦文玉赔付了各项损失78 695.92元。2014年3月25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78 695.92元并承担诉讼费。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向旦文玉赔付的各项损失78 695.92元,应由被告返还。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人民币七万八千六百九十五元九角二分;
案件受理176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060元,由被告夏徐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卢金国
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
人民陪审员 张先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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