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姜某某,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农历5月29日同居生活,2009年3月17日在大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7月27日生育男孩姜某垒,2011年农历2月10日生育女孩姜某燃。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长期在外,不务正业,不顾家庭。原告在生育两个孩子的月子期间,被告都没有照顾原告。被告从未给原告及孩子生活费用,还经常诬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打骂原告。由于被告长期不务正业,没有钱了就向原告要,或者向原告的父母、哥哥借。因与被告天天吵闹,原告便于2014年8月24日外出北京、广东等地打工,被告以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要求回家与其离婚。因被告不同意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所以原告才起诉到法院。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对江镇龙场村八组移民街有一楼一底三间水泥平房,有向原告父母杨某周、李某玉借款27000.00元、向原告哥哥借款3000.00元至今未还。综上,由于被告长期在外,不务正业,不顾家庭,经常辱骂、诬蔑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育的孩子姜某垒、姜某燃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位于对江镇龙场村八组移民街的共同财产一楼一底三间水泥平房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30000.00元由被告偿还。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结婚证。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银行回执单一张,金额2000.00元。旨在证明被告不仅不照顾家庭,还向原告要钱,原告于2014年7月6日向被告打款2000.00元的事实。
3、欠条一张。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父亲、哥哥借款30000.00元事实。
被告姜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共生育了两个子女,在对江镇龙场村八组移民街有一楼一底三间水泥平房,我长期在外,是因为在外做工程的需要,近年来,工程不好做,还欠了20多万元的债务,因为没有生活费,才要原告打钱给我。我实际向原告父母借款25000.00元,但写欠条时,原告父母认为欠款为27000.00元,加上向原告哥哥借款3000.00元,就写成了30000.00元。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是好的,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分担问题,我没有考虑过。
被告姜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农历5月29日同居生活,2009年3月17日在大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9月15日生育男孩姜某垒,2011年3月14日生育女孩姜某燃。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对江镇龙场村八组移民街有一楼一底水泥平房三间,有共同债务30000.00元。原、被告生育的子女姜某垒、姜某燃现随被告父亲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书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同居生活,于2009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且生育了两个子女,说明原、被告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被告长期辱骂、诬蔑原告,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该主张。被告长期外出,对家庭付出相对较少,有一定的过错,但只要其能悔改,并珍惜双方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关心原告及孩子,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离婚纠纷案件中,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的诉请属附带之诉,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对其他附带之诉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高登丽
二O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黄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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