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某与骆某某离婚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38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贵州省册亨县人,住贵州省册亨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某某,贵州省册亨县人,住贵州省册亨县。

上诉人贺某某与被上诉人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册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贺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贺某某、骆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7年5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7月29日生育一女孩贺某,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贺某某曾将骆某某打伤,经巧马镇纳桃村多次调解未果。2013年1月29日贺某某将骆某某打伤后,骆某某就没有与贺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贺某跟随贺某某生活。2014年2月12日,骆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骆某某、贺某某离婚,贺某由贺某某抚养,并由贺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原告骆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双方自愿结婚,结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生育一女孩,取名贺某。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未尽到做丈夫的责任,甚至用暴力虐待原告,婚后六年中,被告从不顾原告母女疾苦,外出吃喝赌博,终日游手好闲,对家庭置之不顾,原告给他人做零工艰难度日,被告不但不心痛,还逼原告要工钱拿去吃喝、赌博,不给就追打原告。六年间,被告有无数次持刀、棍棒对原告追杀,殃及母女,使原告终日无家可归。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要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审被告贺某某辩称,打原告是事实,但都是因为原告骂被告,被告才动手打的,后来被告知道错了,被告已向原告承认错误,现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生活中理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以维护家庭的稳定、和睦,但被告贺某某独断专横,常无故打骂原告,导致双方矛盾加剧,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贺某的抚养问题,由于原告目前无固定居住场所,且夫妻分居至今子女一直跟随被告贺某某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孩应跟随被告贺某某生活,并由原告骆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较为适宜。被告以双方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准予原告骆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婚生女贺某跟随被告贺某某生活,由原告骆某某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定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各支付一次),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止。子女长大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由选择。二、原告骆某某对被告抚养的贺某享有探视权,探视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协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骆某某承担。

上诉人贺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改判不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好。2、女儿贺某现在未满六周岁,需要父爱母爱,上诉人愿意改正错误,以利于家庭团结和睦。3、发生吵架和打架伤人是事实,但是被上诉人的伤情并未达到轻伤害或重伤害程度,也没有法医对伤害程度作鉴定。卫生院、卫生室的证明不具备法律效力,村委会证明多次调解无效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不理自己亲生女儿,具有一定过错。上诉人到丈母娘家接被上诉人回家,还遭到被上诉人胞兄、大嫂、堂叔的谩骂和殴打。4、被上诉人要求与上诉人离婚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其兄骆朝林嫌上诉人家境贫寒,硬逼被上诉人离婚,目的是要被上诉人另嫁他人。

被上诉人骆某某二审答辩称,1、上诉人六年时间长期折磨答辩人使答辩人长时间沉浸在痛苦中,酿成轻度精神失常病情日渐恶化。2、上诉人长期在外吃喝赌博,终日游手好闲对家不管不顾,赌输钱后催要答辩人工钱还债,不给钱就追杀答辩人。3、原审审理中上诉人已承认殴打答辩人,答辩人遭上诉人毒打,嘴唇被击破鼻子被打穿孔,已经属于家庭暴力。4、上诉人终日对家置之不顾使房子年久失修倒塌,答辩人为了生存只能搬到枘桃煤厂做零工,答辩人母女在厂内投宿。5、没有任何人干涉和教唆答辩人离婚。6、答辩人离婚不是为了另嫁他人。

二审期间,上诉人贺某某及被上诉人骆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审理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贺某某与被上诉人骆某某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本院认为,贺某某将骆某某打伤的事实,有册亨县巧马镇卫生院的疾病证明书、册亨县巧马镇纳桃村卫生室的疾病证明书及册亨县巧马镇纳桃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佐证,贺某某本人也认可其殴打了骆某某。贺某某的行为导致了双方矛盾加剧,现已分居生活,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诉人所提其与骆某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所提骆某某起诉离婚不是其自愿,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因贺某长期跟随贺某某生活,且骆某某现无固定居所,贺某继续跟随贺某某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由骆某某每月支付贺某抚养费300元较为适宜。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贺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章鸿

代理审判员  程 鹏

代理审判员  肖祥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星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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