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大权与刘先碧健康权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38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大权,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先碧,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上诉人郭大权与被上诉人刘先碧健康权纠纷一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义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郭大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郭大权、刘先碧系同组村民,双方所生活的皮山林村坡二组对通组路及串户路进行硬化改造,要将原来位于双方承包地中间0.5米宽的路面硬化并扩成3.5米宽的通组路,路面改造要占到双方部分承包地,双方因修路占用土地问题产生矛盾。2013年5月5日,刘先碧认为郭大权承包地中砌田埂的石头是自己搬运来的,将郭大权承包地中的田埂拆除并将砌田埂用的石头搬走,郭大权因此与刘先碧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打架,刘先碧在打架过程中受伤,于当日到敬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749元,出院后又于次日到兴义市公安局作活体法医鉴定,花费检查费396元(由兴义市人民医院施检)、鉴定费400元,后刘先碧又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和6月1日到敬南镇卫生院门诊复查,共花费医疗费126元。

原审原告刘先碧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组村民,双方之间曾因通组串户路硬化问题发生过纠纷,被告郭大权坚持认为该硬化路段位于其承包地旁边,不同意硬化施工。2013年5月5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郭大权夫妇就此事到事发现场辱骂原告家,并不让原告家使用自己硬化的路段,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郭大权用锄头把将原告身上多处打伤,事后原告到敬南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

原审被告郭大权辩称,原、被告系同组村民,两家的承包地相邻,中间砌有石埂子为界。打架发生前,刘先碧家以硬化路面为借口,将被告家承包地石埂子破坏,并冲进被告承包地中辱骂被告,原告之父石友财用木棒将被告手臂打伤,被告在合法权益受到威胁和侵犯的时候,才对原告实施反击,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刘先碧与郭大权因修路占用土地产生了矛盾后,刘先碧将郭大权承包地中的田埂拆除并将砌田埂用的石头搬走,郭大权与刘先碧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打架,并致刘先碧受伤,双方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均有因果关系。双方存在矛盾与纠纷本应通过正常法律渠道解决,被告郭大权以非法侵犯他人身体权的行为来处理与原告的矛盾,导致原告刘先碧受伤,其自身存在主观故意,郭大权在此次事件中的过错毋庸置疑,对原告所受身体侵害应当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另外,在本案中原告刘先碧将被告郭大权承包地中的田埂拆除并将砌田埂用的石头搬走的行为也是使事态进一步升级为肢体冲突的重要原因,故原告刘先碧也具有相当的过错,因此原告刘先碧虽为受害人,但其行为本身具有相当的过错,故依法应当减轻侵权人郭大权的侵权责任。综上,鉴于刘先碧、郭大权在本案中均具有相当的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未超出国家法律相关规定、并有证据证实之部分)之诉讼请求,依法部分支持50%(即刘先碧医疗费875元×50%=437.5元;误工费90.4元×8天×50%=361.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8天×50%=120元;法医鉴定费841元×50%=420.5元。合计人民币1339.6元)刘先碧在诉讼请求中提出的误工费请求超出国家法律相关规定的部分(实际住院时间以及误工费之计算标准),不予支持。郭大权提出发生打架是因刘先碧将其承包地中的田埂拆除并将砌田埂用的石头搬走引起,要求免责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不予全部采信,但可部分减轻被告郭大权的侵权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郭大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先碧因伤所致经济损失人民币1339.6元(医疗费人民币875元×50%=437.5元;误工费人民币90.4元×8天×50%=361.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人民币30元×8天×50%=12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841元×50%=420.5元。);二、驳回原告刘先碧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先碧承担81元,被告郭大权承担69元。

上诉人郭大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判决。理由为:本组开会讨论已经决定硬化水泥路工程需要占据他人土地及埂子的,要与他人协商并补偿损失,不能进行强占。石友财、刘先碧强占我45平米土地,按照每平米100元计算,需要赔偿我4500元。

被上诉人刘先碧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郭大权及被上诉人刘先碧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二审审理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郭大权是否应承担将被上诉人刘先碧打伤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刘先碧与郭大权因修路占用土地问题产生矛盾后,刘先碧将郭大权承包地中的田埂拆除并将砌田埂用的石头搬走,郭大权未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而与刘先碧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抓打,致刘先碧受伤,其行为已侵害了刘先碧的健康权,具有一定过错。刘先碧将郭大权承包地中的田埂拆除并将砌田埂用的石头搬走,也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刘先碧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可以减轻郭大权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判决郭大权承担损害刘先碧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对于郭大权所提要求刘先碧赔偿4500元占用土地补偿款的上诉理由,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郭大权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郭大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章鸿

代理审判员  程 鹏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星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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