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西琴、吴永林与王作友、陈会连地役权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38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西琴,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永林,贵州省普安县人。系桂西琴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作友,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会连,贵州省普安县人。系王作友妻子。

上诉人桂西琴、吴永林与被上诉人王作友、陈会连地役权纠纷一案,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仁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桂西琴、吴永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农历8月26日,王作友、陈会连以2900元价款从钱庭柜、汪正惠处购买位于荷花坡桂西琴家门口的土地一宗,该地东抵桂西琴家院坝、南抵丁家地界、西抵尹家围墙、北抵潘家地界。双方签订了契约,约定桂毕英及桂西琴两家的路线由钱庭柜付800元,桂西琴家门口的院坝边留通道给王作友家通行,桂西琴在契约上捺印认可。王作友、陈会连在受让的土地上修建简易房居住后,一直从桂西琴家院坝边通行。2013年4月后,桂西琴家与王作友家为琐事发生纠纷,桂西琴家将其院坝边的通道阻断,阻止王作友家通行。

原审原告王作友、陈会连诉称:2004年农历8月26日,原告通过有偿转让方式向钱庭柜、汪正惠夫妇转让位于二被告家住房前一宗土地,由钱庭柜付款800元给被告家,被告家院坝边留不少于1米宽的路供原告家作为生产生活通道,被告桂西琴在场签字认可。 2013年4月桂西琴将此通道阻断,不允许原告家通行,二原告请城南街道办事处解决,被告才将通道打开。不到一个月被告又将通道阻断,原告要求被告家打开通道,桂西琴反而到原告家哭闹打骂。原告报警后城南派出所赶到解决,被告才将通道撤开。2013年7月中旬,桂西琴再次将通道阻断,原告请社区解决未果。至今被告仍阻断通道,不让原告通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桂西琴、吴永林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通道供二原告通行。

原审被告桂西琴、吴永林答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原告多次到被告家无理取闹,并且在2012年10月打伤被告桂西琴,原告喝酒后多次到被告家挑衅。现在原告方使用的土地,是阙明义(已故)、穆仲芹夫妇将农村承包土地非法转让给钱庭柜、汪正惠夫妇,钱庭柜、汪正惠又将土地非法转让给原告,原告在该土地上修建违法建筑并居住,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之规定,原告管理使用的土地与被告管理使用的土地相邻,双方应本着团结、和睦的原则处理好邻里关系,原告在使用该通道前,原土地使用人就该通道问题已对被告进行了合理补偿,且原告已从该通道通行长达九年,双方因其他原因发生纠纷后,被告即将原告通行的通道阻断,被告的这一行为是侵权行为,应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被告提出原告使用的土地不合法,其阻断通道并未侵害原告的权益一节,虽审理中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修建简易住房已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但被告亦未充分举证证明其房屋前面的院坝占用的土地,被告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故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受让其修建简易房处土地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该行为无效一节,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桂西琴、吴永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对原告王作友、陈会连通行于被告桂西琴、吴永林房屋院坝边的通道立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从院坝边沿留出1米宽的通道。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桂西琴、吴永林承担。

上诉人桂西琴、吴永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多次到上诉人家无理取闹,2012年10月打伤了上诉人桂西琴。被上诉人现在居住的地方是阙明义(已故)和穆仲芹夫妇将农村承包土地非法转让给钱庭柜夫妇,钱庭柜夫妇又将土地非法转让给二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该土地上修建违法建筑居住是非法的,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2、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契约是被上诉人和钱庭柜夫妇的土地转让合同,契约上的签名不是上诉人桂西琴本人签字,该契约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不具备证据合法性。3、钱庭柜出庭证言不客观,钱庭柜是土地转让的当事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转让土地时间过长,未必记得清楚。上诉人桂西琴并未得到钱庭柜所说的400元补偿费。4、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修建的是违法建筑,本身不受法律保护,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当。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作友、陈会连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契约”和钱庭柜出庭证言均证明上诉人自愿将家其院坝旁边留一米宽通道供被上诉人家通行,上诉人一家已通行八、九年时间。上诉人认为“契约”上的签名和手印不真实,但在合法期限内未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处理本案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王作友、陈会连是否有权通行上诉人桂西琴、吴永林家院坝旁边通道?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被上诉人从钱庭柜夫妇处受让土地时,钱庭柜对占用上诉人桂西琴、吴永林家院坝旁边道路作为被上诉人王作友、陈会连进出通道进行了补偿,契约中约定王作友家可以使用该通道通行,桂西琴在契约上签字捺印,其行为已设立王作友、陈会连使用其院坝旁边土地作为通道通行的地役权。上诉人桂西琴认为契约上手印不是本人所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王作友、陈会连修建的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需相关行政部门予以认定,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也不影响本案双方当事人地役权合同的生效。上诉人桂西琴、吴永林将此通道堵塞,致使被上诉人王作友、 陈会连不能正常通行,给被上诉人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排除妨害,恢复原状。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虽适用法律不当,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桂西琴、吴永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涛

代理审判员  程 鹏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星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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