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红军诉被告万兴华、李润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38
原告方红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光福,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兴华。

被告李润萍。

原告方红军诉被告万兴华、李润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登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光福和被告万兴华、李润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红军诉称,原告与被告万兴华于1987年登记结婚,因结婚证丢失,于2012年12月17日补办了结婚证。2008年,原告与被告万兴华在大方县大方镇蔬菜村六组修建了房屋产权证号为2010字第011714098号的房屋,登记在被告万兴华的名下,属原告与被告万兴华的共同财产。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万兴华在大方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大方县大方镇蔬菜村六组房屋产权证为2010字第011714098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但尚未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被告万兴华因向被告李润萍借款,被告李润萍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结案后,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以(2014)黔方执字第6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原告的房屋,因被告万兴华所欠债务是万兴华的个人债务,法院查封本案争议的标的物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原告以该房产是原告的合法财产提出执行异议,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以(2014)黔方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不服,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确认坐落于大方县蔬菜村六组产权证号为2010字第011714098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请求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方红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和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蔬菜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万兴华是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形成于1987年。

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万兴华于2013年9月29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已经明确了争议房屋归原告方红军所有。

3、(2014)黔方执字第62号执行裁定书。旨在证明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裁定对争议标的物作出不得转移、毁损、变卖时,原告已经与被告万兴华离婚,不影响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离婚时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

被告万兴华辩称,我向被告李润萍共借款300000.00元,原告并不知情。争议的房屋是2008年我与原告共同修建,是我们的共同财产,办理产权证的时候,因原告不在大方,就登记在我的名下。我与原告协议离婚后,约定产权证号为2010字第011714098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现在争议房屋的产权属于原告,原告要求对该房屋停止执行我没有意见。

被告万兴华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润萍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我在2014年4月24日起诉被告万兴华民间借贷纠纷时,原告与被告万兴华还未离婚,该笔债务产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万兴华协议离婚,并约定将双方共同财产也就是本案争议的标的物归原告所有,因为被告万兴华所欠债务是在其离婚之前产生的,原告与被告万兴华协议离婚的行为,有逃避债务之嫌,其对共有财产的约定,损害了债权人即被告李润萍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润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

(2013)黔方民初字第60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13)黔方民初字第607号民事调解书。旨在证明被告万兴华借款时,原告与被告万兴华系夫妻关系,争议的房屋权属没有发生变更、转移。

本院依被告万兴华的申请向大方县房产事业局调取了方房权证2010字第011714098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档案资料(共16页)。证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涉案标的物位于大方县大方镇蔬菜村六组,系两层混合结构住宅,建筑面积250.91平方米,所有权人为原告方红军和被告万兴华。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及被告李润萍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依被告万兴华申请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对各方所举证据的效力确认,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与被告万兴华原系夫妻关系,共同财产有位于大方县大方镇蔬菜村六组(现为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蔬菜村六组)的房屋产权证号为2010字第011714098号的两层混合结构、面积为250.91平方米的房屋一幢,登记在被告万兴华的名下。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万兴华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双方共有的证号为方房权证2010字第011714098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双方以各自名义所欠的债务由各自承担。原告与被告万兴华约定方房权证2010字第011714098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后,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4月24日,被告李润萍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被告万兴华偿还向其累计借款300000.00元。2013年5月10日,被告李润萍、万兴华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万兴华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被告李润萍60000.00元,从2014年开始于每个季度最后一天前偿还30000.00元,直到300000.00元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为止。在约定履行期限内,被告万兴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润萍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登记在被告万兴华名下的证号为方房权证2010字第011714098号的房屋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月22日,本院以(2014)黔方执字第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方房权证2010字第011714098号房屋。2014年4月8日,原告认为查封方房权证2010字第011714098号房屋侵害了其合法的财产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2014年4月28日,本院以(2014)黔方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方红军对方房权证2010字第011714098号房屋所主张的权利是否能阻止被告李润萍对该房屋的执行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产生于原告与被告万兴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认可是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协议离婚时,将其权属处分给夫妻中的一方,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被告万兴华与被告李润萍之间的债务,产生于原告与被告万兴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万兴华个人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被告万兴华与李润萍之间形成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不能阻止被告李润萍对争议标的物主张执行权利。原告请求确认坐落于大方县蔬菜村六组产权证号为2010字第011714098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更,应以登记为要件,而涉案房产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未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权属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红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方红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登丽

二O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刘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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