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木芹与张仕琴健康权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仕琴,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上诉人李木芹与被上诉人张仕琴健康权纠纷一案,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4)黔义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木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木芹、张仕琴系妯娌关系,十多年前为琐事产生矛盾后一直未能搞好关系。2013年12月16日,李木芹认为张仕琴拉牛从其家地里经过,踩蹋了地里庄稼,与张仕琴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抓扯互殴,致双方受伤(张仕琴伤势轻微,李木芹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抓打过程中,双方均摔倒,李木芹倒在地上,张仕琴摔倒后压在李木芹身上。停止抓打各自回家后,李木芹向顶效派出所报警,同时拨打120救护车,到兴义市人民医院门诊部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21日,李木芹在兴义市人民医院输液留观治疗6天,支付急诊检查费3元、救护车费135元、数字化摄影(DR)及X线计算机体层平扫(CT)费2063元、门诊留观诊查费、输液器材及药品费、临时输液床位费等894.1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3495.10元。2013年12月31日,兴义市公安局分别向李木芹、张仕琴送达鉴定结论通知书。2013年12月31日,兴义市公安局顶效派出所主持双方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李木芹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原告李木芹诉称,原、被告系妯娌关系,因双方关系恶化,被告经常辱骂原告。2013年12月12日,被告无故赶牛踩踏原告家水井湾地中的芭蕉芋,原告请被告将牛赶到路上,不要损坏庄稼,被告不但不停止侵权行为,反而辱骂原告,原告见被告有意挑衅,遂急忙避让。2013年12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见到原告后又辱骂原告,并将原告头部、胸部、腰部、背部等多处打伤。原告受伤后,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261.10元(含出院后购西药的600元),护理费700元(7天×100元/天),误工费2800元(28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523元(含照片费123元),合计损失为10294.10元。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张仕琴答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从1990年起,原告及其夫多次挑起事端,被告一家一直忍让。1997年,被告及被告丈夫都被原告丈夫打伤,此事诉至法院,原告丈夫赔偿医疗费用后,一直认为被告及被告丈夫骗原告家的钱,处处与被告家作对,占用被告家土地,砍伐被告家树木,被告家一直容忍。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用牛驮芭蕉芋从原告家空地中公众踩出来的路上经过,被原告连续咒骂了几天,语言难听。此后的一天,被告到地中施完肥经原告家田埂回家时,原告又咒骂被告,被告未理睬,原告叫被告站住,并冲上来动手打被告,被告出于自卫,出手抵挡,二人拉扯了几下。当被告欲离开时,原告耍赖躺在地上说被告打她,被告就自己回家。此后不到十分钟,原告就叫其夫及弟等人追到被告家门前欲殴打被告,被村民制止,被告不存在休克的事实。2、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望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发生抓扯是原告先动手打人,被告是正当防卫,一切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第二、被告没有出手打原告,被告与原告发生抓扯,是为了阻止原告伤害被告,被告没有伤害原告的故意,抓扯中就算给原告留下抓痕,这些抓痕也不是原告入院治疗的原因;第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且有伪造证据的嫌疑。原告只是留观输液,说明其伤不严重,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住院,其提交的证据,要么是伪造,要么是治疗非伤疾病。原告提交的担架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照相费票据不合理,疾病诊断证明书即使是真的,也与被告无关。原告本来多病,其软组织挫伤与原、被告之间的抓扯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系其有意“制造”,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其自行开药产生的费用,原告未举证,该费用亦应由原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生产、生活产生矛盾后,于2013年12月16日发生抓扯并互殴,导致双方受伤,被告张仕琴伤势轻微,原告李木芹经鉴定为轻微伤,李木芹受伤后到兴义市人民医院输液留观6日产生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李木芹输液留观产生的损失,与被告张仕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张仕琴应就原告李木芹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从本案发生的原因和经过来综合考量,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李木芹应通过合法途径找相关组织主持协商解决,不应与被告张仕琴发生吵打,因此原告李木芹亦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张仕琴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张仕琴承担主要责任,由原告李木芹承担次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原告李木芹因本次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2960.10元(其中急诊检查费3元,数字化摄影(DR)及X线计算机体层平扫(CT)费2063元,门诊留观诊查费、输液器材及药品费、临时输液床位费共894.10元);2、误工费488.30元(6天×80.55元/天);3、交通费300元(含救护车费135元),该项费用中2013年12月16日以后的交通费,原告虽未举证,但原告从家往返医院,客观上需支付交通费,故酌情考虑支持165元;4、鉴定费400元。以上4项合计4148.40元,被告张仕琴承担主要责任、承担70%即2903.88元,其余30%即1244.52元由原告李木芹承担。
对原告李木芹主张的在家购药支付的药费600元,因其未能举证,不予支持;对原告李木芹主张的超过488.30元部分的误工费,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标准,不予支持;对原告李木芹主张的超过300元以外的交通费,因其未能举证,不予支持;对原告李木芹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李木芹未住院治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输液留观需要护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的实质是对治疗期间生活费标准高于正常情况标准的一种补助,因原告未实际住院,也未举证证明输液留观期间生活费标准高于正常情况,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照片费123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用于法医鉴定,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举证证明需加强营养和营养费标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张仕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木芹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903.88元;二、驳回原告李木芹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木芹承担100元,由被告张仕琴承担50元。
上诉人李木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被上诉人1996年与上诉人产生矛盾而对上诉人怀恨在心,生产生活中处处刁难上诉人。2013年12月被上诉人故意拉牛践踏上诉人家土地并恶言侮辱上诉人,无端挑起争端。被上诉人见上诉人不理睬后即动手殴打上诉人,致上诉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损伤性休克。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抓打过程中二人均摔倒,上诉人倒在地上后被上诉人摔倒压在上诉人身上,后双方停止抓打各自回家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拉牛践踏庄稼在先,动手打人在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被其打晕在地后才回家,120救护车赶到时上诉人仍处于昏迷状态。原审根据兴义市公安局顶效派出所调解过程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错误,上诉人与其抓打属于自身合法权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实施的自救行为,且该行为未给被上诉人造成相当程度损伤。原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及鉴定费显失公平,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等费用。
被上诉人张仕琴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李木芹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过错?二、是否应由被上诉人张仕琴赔偿上诉人李木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木芹与被上诉人张仕琴之间系亲属关系,双方应本着团结互助、和睦共处的原则生产生活。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李木芹与被上诉人张仕琴发生纠纷后,未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继而与被上诉人张仕琴发生抓打,其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判决李木芹承担次要责任、张仕琴承担主要责任恰当。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李木芹受伤后到兴义市人民医院输液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审及本院审理过程中李木芹均未能举证证明已丧失自理能力需人护理,且李木芹受伤后未实际住院治疗,故其所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李木芹所提误工费及交通费的诉请,原审法院判决时对李木芹留院输液治疗期间产生的误工费已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计算,交通费因上诉人李木芹未能提供证据,原审法院已结合本案实际酌情予以支持,故本院对上述诉请不再考虑。本院在审查本案过程中发现原审判决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经查明实际判决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对此笔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木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涛
代理审判员 程 鹏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赖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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