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与刘小毛、李志凯、李千寻、张双存、黄明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彭召华,系该支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小毛,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系受害人李勇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志凯,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系受害人李勇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千寻,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系受害人李勇之子。
李志凯、李千寻法定代理人刘小毛,基本身份信息同前,系李志凯、李千寻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双存,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系受害人李勇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明忠,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小毛、李志凯、李千寻、张双存、黄明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黔义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双存与李国学婚后生育李洪、李勇二子,李勇出生于1982年2月8日,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李国学与张双存于1982年离婚,李国学在李勇发生交通事故前死亡。李勇与其配偶刘小毛生育了李志凯、李千寻二子。2013年10月20日,李勇驾驶云AJ193W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兴义市往威舍方向行驶,当日7时30分许,行至202省道457KM+540M(枫塘)处时,与对向由黄明忠驾驶的贵E27628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李勇当场死亡及车辆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勇与黄明忠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贵E27628号重型自卸货车系黄明忠通过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方式向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该车登记在被告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黄明忠通过交警部门垫付了40000元损失,并支付李勇运尸费3600元。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志凯、李千寻及其法定代理人暨原告(反诉被告)刘小毛及原告张双存诉称,2013年10月20日,李勇驾驶云AJ193W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兴义市往威舍方向行驶,当日7时30分许,行至202省道457KM+540M(枫塘)处时,与对向由被告黄明忠驾驶的被告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贵E27628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李勇当场死亡及车辆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勇与黄明忠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勇虽然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从2007年7月起就在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茨坝老村107号租房居住,并在昆明市康奥贸易有限公司从事操作电焊、折弯机、剪板机、叉车等工作,月收入4000元左右,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云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黄明忠向原告方赔偿了40000元。原告方因李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产生的损失计算为:1、死亡赔偿金421500元(21705元/年×20年);2、丧葬费16854元(2809元×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91698.18元,其中:李志凯13655.98元、李千寻39017.10元、张双存 39017.1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10000元/人×4人);5、处理丧葬费事宜交通费 6000元 (酌情确定);6、云AJ193W小型普通客车损毁价值 40000元。上述六项共计707734.37元,因被告黄明忠驾驶的贵 E27628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为被告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且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22000元,赔偿后剩余的585734.37元的50%即292867.19元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明忠辩称,原告方陈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李勇当场死亡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属实。被告黄明忠驾驶的贵E27628号重型自卸货车是通过向被告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所得,车款420000元尚未付清,该车由被告黄明忠用于从事个体运输行业,并未以被告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从事营运活动,贵E2762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诉请的金额,死亡赔偿金计算过高且计算标准错误,不应按照云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原审被告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贵E27628号重型自卸货车虽登记在本公司名下,但本公司不是该车所有人,该车为被告黄明忠通过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方式向本公司购买,双方不存在任何隶属、挂靠关系,本公司未从该车的运营过程中获取任何收益,故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李勇当场死亡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属实。被告黄忠明驾驶的贵E2762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勇生前登记为农村居民,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只能按照贵州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诉请,李勇驾驶的车辆没有经过定损,原告也未提交修理发票,故对原告方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
原审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黄明忠提出反诉称,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黄明忠支付了李勇的运尸费3600元,并通过交警部门赔偿了反诉被告方40000元,该43600元反诉被告方应返还黄明忠。
原审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李志凯、李千寻的法定代理人暨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刘小毛及原审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张双存辩称,确实领到了黄明忠在交警部门交纳的40000元赔偿款,对黄明忠所述的3600元的运尸费不知情,事发时反诉被告方没有到现场,尸体也不是反诉被告方安排人运送的,黄明忠垫付的费用应从保险理赔款中扣除。
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可按该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李勇与黄明忠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黄明忠应就原告(反诉被告)方因受害人李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产生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黄明忠驾驶的贵E2762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在属于被告黄明忠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份额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替代被告(反诉原告)黄明忠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方。黄明忠驾驶的贵E27628号重型自卸货车虽登记在被告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但该车系黄明忠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方式向被告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该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黄明忠与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也未认可双方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关系,故原告方要求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明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原告(反诉被告)方为证实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云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了原告刘小毛在云南省昆明市办理的临时居住证、花渔沟社区居民委员会茨坝居民小组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昆明康奥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但临时居住证载明的暂住人是刘小毛,并不能直接证明李勇在此居住,且该暂住证有效期为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10日,交通事故发生时该暂住证已失效,该暂住证仅能证实刘小毛曾在云南省昆明市居住的事实,而不能证明李勇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该地居住,公安机关是法定的人口管理部门,公民的居住情况应由公安机关予以证明,故对花渔沟社区居民委员会茨坝居民小组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不予采纳,加之本次交通事故也系在贵州省内发生,故对原告主张李勇生前在云南省昆明市居住不予采纳。原告方提交的昆明康奥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应当同时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册加以佐证,仅有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且该证明上无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盖章,随意性较大,属于孤证,不能单独证实受害人李勇在本次交通事故前的工作收入情况。综上,本案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号精神]关于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情况,死亡赔偿金原则上按户口登记性质确定,受害人李勇生前登记为农村居民,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贵州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张双存、李志凯、李千寻均各有两个扶养义务人,故受害人李勇生前对三原告应承担的扶养义务均为二分之一,同时李勇与黄明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在超出交强险的部分,黄明忠只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二分之一,因此虽本案被扶养人有数人,但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关于云AJ193W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的问题,原告(反诉被告)方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庭后就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协商一致,双方共同确认损失金额为25290元,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此诉讼契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以此确定云AJ193W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受害人李勇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年仅31岁,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原告(反诉被告)张双存老年丧子,李志凯、李千寻幼年丧父,必然会给原告方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条件,但李勇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20000元计入损失总额。
关于丧葬费的问题,原告(反诉被告)方诉请未超过贵州省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总额,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实体权利所作的处分,故原告(反诉被告)方诉请的丧葬费予以确认。
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问题,虽然原告(反诉被告)方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但参考当地处理丧葬事宜的常态,为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造成交通费损失,应予适当支持,但原告(反诉被告)方请求数额过高,应作适当调减,酌情确定1000元计入损失总额。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反诉被告)刘小毛、李志凯、李千寻、张双存因受害人李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95060元(4753元/年×20年);2、丧葬费16854元;3、李志凯生活费13343.85元(3901.71元/年×6.84年÷2人);4、李千寻生活费35115.39元(3901.71元/年×18年÷2人);5、张双存生活费39017.10元(3901.71元/年×20年÷2人);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8、云AJ193W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25290元。上述1-8项共计245680.3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0000元,云AJ193W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1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133680.34元(245680.34元-112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替代黄明忠承担50%即66840.17元(133680.34元×50%),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方178840.17元(112000元+66840.17元)。原告(反诉被告)刘小毛、张双存应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黄明忠为其垫付的43600元,为便于结算,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方的款项中相应扣减后替代其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黄明忠。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小毛、李志凯、李千寻、张双存因受害人李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李志凯生活费、李千寻生活费、张双存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云AJ193W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共计178840.17元;二、反诉被告刘小毛、李志凯、李千寻、张双存返还反诉原告黄明忠43600元。上述一、二项结算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刘小毛、李志凯、李千寻、张双存共计135240.17元,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黄明忠43600元。三、驳回原告刘小毛、李志凯、李千寻、张双存对被告黄明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小毛、李志凯、李千寻、张双存对被告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4元(其中本诉案件受理费2374,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33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小毛、张双存共同承担337元,被告(反诉原告)黄明忠承担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500元。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为:原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前6.84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总额3901.71元,正确的计算方法应为前6.84年为3901.71元×6.84年=26687.69元,李千寻再计算11.16年(11.16年×3901.71元÷2人=21771.54元),张双存计算13.16年(13.16年×3901.71元÷2人=25673.25元),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74132.18元。
被上诉人刘小毛、李志凯、李千寻、李千寻的法定代理人暨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小毛、张双存二审答辩称,李勇2007年7月起就同刘小毛租房在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茨坝老村107号居住,并在昆明市康奥贸易有限公司从事操作电焊、折弯机、剪板机等工作,月收入4000元左右,死亡赔偿金应按照经常居住地标准计算。李勇死亡造成的损失经计算应为:1、死亡赔偿金210750元;2、丧葬费16854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李志凯27311.97元×50%=13655.98元、李千寻78034.20元×50%=39017.10元、张双存78034.20元×50%=39017.10元;4、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人×4人=4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6000元;6、云AJ193W长安小型普通客车损毁40000元×50%=20000元,合计373867.18元(不含已付40000元)。
被上诉人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及被上诉人刘小毛、李志凯、李千寻、张双存、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所提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已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积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李勇生前对李志凯、李千寻、张双存负有扶养义务,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年赔偿总额的部分,应按年赔偿总额来计算,再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原审首先分担事故责任比例后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加重了赔偿人的负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计算如下:前6.84年李志凯、李千寻、张双存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01.71元(总额)×6.84年=26687.69元,李千寻剩余11.1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01.71元×11.16年÷2人=21771.54元,张双存剩余13.1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01.71元×13.16年÷2人=25673.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4132.48元。其余费用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李勇死亡后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95060元;2、丧葬费16854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74132.4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6、云AJ193W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25290元。上述损失合计232336.4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0000元,云AJ193W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1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120336.4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替代黄明忠承担50%赔偿额60168.24元,合计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刘小毛、李志凯、李千寻、张双存172168.24元,并由刘小毛、李志凯、李千寻、张双存返还黄明忠43600元。为便于结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理赔时,可扣除黄明忠已支付的43600元,向刘小毛、李志凯、李千寻、张双存理赔128568.24元。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项,即:二、反诉被告刘小毛、李志凯、李千寻、张双存返还反诉原告黄明忠43600元;三、驳回原告刘小毛、李志凯、李千寻、张双存对被告黄明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小毛、李志凯、李千寻、张双存对被告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小毛、李志凯、李千寻、张双存因受害人李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李志凯生活费、李千寻生活费、张双存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云AJ193W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共计178840.17元;
三、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小毛、李志凯、李千寻、张双存因受害人李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李志凯生活费、李千寻生活费、张双存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云AJ193W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共计172168.24元。(为便于双方结算,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理赔被上诉人刘小毛、李志凯、李千寻、张双存128568.24元,理赔被上诉人黄明忠436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74元,合计3711元,由被上诉人刘小毛、李志凯、李千寻、张双存承担711元,被上诉人黄明忠承担1500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金 涛
代理审判员 程 鹏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星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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