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诉与被告谭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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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22:38
原告赵某某,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谭某某,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赵某某诉与被告谭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12月同居生活,1995年11月19日生育长女谭某甲,1997年12月15日生育次女谭某乙,2004年10月5日生育男孩谭某丙,我于2004年12月作了结扎手术。同居期间有共同财产位于老家的三间平房。我与被告同居期间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打,双方的感情完全破裂,我只好与被告分手。请求法院判决男孩谭某丙由被告抚养,次女谭某乙由我抚养;共同财产位于老家的三间平房由双方平均分割;

被告谭某某辩称,两个女孩已经独立生活,不需要抚养,男孩谭某丙由我抚养,原告每年支付1200.00元的抚养费。共同债务5000.00元由原告偿还,财产属于原告的部分就归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同居生活,1995年11月19日生育长女谭某甲,1997年12月15日生育次女谭某乙,2004年10月5日生育长子谭某丙。2004年12月26日原告作了绝育手术。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大方县羊场镇某某村某某组的一栋坐东向西的三间砖混结构平房。共同债务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子女的户口簿复印件、羊场镇卫计中心出具的证明、现场勘验图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双方的未成年子女谭某乙、谭某丙由谁抚养;共同财产三间砖混结构平房如何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的规定。因此,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以及第二款“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止”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对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未成年子女谭某乙、谭某丙均应承担抚养义务。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方面考虑,结合本案实际,谭某乙应由原告赵某某抚养为宜,谭某丙由被告谭某某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赵某某请求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因被告谭某某抚养谭某丙的年限比原告赵某某抚养谭某乙的年限长,故双方的共同财产三间平房可判归被告谭某某居住使用。共同债务5000.00元,由双方偿还。被告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未成年子女谭某乙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谭某丙由被告谭某某抚养;

二、共同财产位于大方县羊场镇某某村某某组的一栋坐东向西的三间砖混结构平房,由被告谭某某居住使用;

三、共同债务50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2500.00元。

案件受理费6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收30.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高潮辉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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