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38
原告杨某某,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5月9日出生,务农。

原告杨某某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元月同居生活,2014年7月7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因我没有生育能力,被告经常为此与我发生吵闹,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归还我外出务工的收入6.2万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虽然原告没有生育能力,但我们的感情是好的,我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同居生活,于2014年7月7日在婚姻登记机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离与不离的标准就是看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案原告杨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收1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高潮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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