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与梁刚江、林灏、贝永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彭召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刚江,贵州省安龙县人,住贵州省安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灏,贵州省黄平县人,住贵州省安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贝永素,贵州省安龙县人,住贵州省安龙县,系林灏妻子。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梁刚江、林灏、贝永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23时许,林灏驾驶登记为其妻贝永素所有的贵EB5480号小型轿车由安龙县金荷名都往杨柳街方向行驶,行至安龙县西城区杨柳街路口处时与前方由梁刚江驾驶的贵EE790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林灏驾驶贵EB5480号小型轿车逃逸事故现场。贵EE7907号小型轿车拖到安龙县三和汽车修理厂,支付施救及停车费640元。2013年11月28日,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066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林灏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梁刚江无责任。2013年12月11日,贵EE7907号小型轿车拖到东风日产兴义恒信东顺专营店进行修理,支付拖车费1000元。2014年元月9日,安龙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安价鉴认字[2014]02号《关于对贵EE7907号轩逸轿车损失价格鉴定的结论》,结论为:贵EE7907号轩逸轿车所修复费为人民币肆万叁仟壹佰捌拾陆元整(¥43186.00元,其中材料费27556.00元,修理费15630.00元),梁刚江支付鉴定费800元。
原审原告梁刚江诉称,2013年11月24日,林灏驾驶贵EB5480号小型轿车由金荷名都往杨柳街方向行驶,23时许,行至安龙县西城区杨柳街路口处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贵EE7907小型轿车相撞,林灏驾驶贵EB5480号小型轿车逃逸事故现场,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灏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梁刚江无责任。贵EB548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因处理交通事故及修理车辆,造成原告未能使用车辆45天,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评估费800元;2、拖车费1000元;3、施救费及停车费640元;4、车辆修复费43186元;5、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每天120元共45天合计5400元,上述损失合计4778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诉请:1、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2、由被告林灏、贝永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578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林灏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是我开车撞到原告车辆的后备箱,原告修车的费用过高,不该修的都修了,对拖车费没有意见,但是替代性交通费用过高。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2、林灏驾驶的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评估费和车辆修复费要看原告举证的情况,拖车费和停车费、施救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替代性交通费不合理,费用过高;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作为赔偿的依据,不能仅凭林灏逃逸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应当也有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066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林灏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梁刚江无责任。原告梁刚江、被告林灏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虽然对该事故认定书证明的内容未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采纳该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对于原告所受损失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林灏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是贵EB5480号小型轿车的保险承保单位,交通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其次,被告贝永素系EB5480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贝永素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故被告贝永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车辆损失项目及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有:1、车辆修复费43186元,该车辆修复费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认,被告方虽然认为费用较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车辆维修费予以采纳;2、鉴定评估费800元;3、施救费、停车费1640元,被告方未予认可,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拖离现场及停放,支付施救、停车费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4、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受损失修复时间45天,参照其提交的租车费和国家每月的工作时间,综合酌情考虑支持2500元。以上1-4项合计48126元。由于原告梁刚江仅要求赔偿47786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上述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梁刚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车辆修复费、施救费和停车费、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鉴定评估费合计4778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4578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共计47786元。二、被告贝永素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96元,减半收取498元,由被告林灏承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理由为:我公司与被上诉人贝永素是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双方订立的神行车保机动车第三责任条款第七条已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交警部门已经认定林灏驾驶贵EB5480号小型轿车与贵EE7907号小型轿车相撞后逃逸,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对贵EE7907号小型轿车损失超出2000元的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梁刚江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理由为:1、被上诉人贝永素已将其车辆向上诉人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有义务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答辩人的损失,赔偿后上诉人可向林灏、贝永素追偿。2、上诉人主张的神行车保机动车第三责任险条款第七条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3、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交《神行车保机动车第三责任险条款》,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4、即使上诉人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也应由林灏、贝永素赔偿。
被上诉人林灏、贝永素二审答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时,林灏是撤离现场,并不是逃逸。2、《神行车保机动车第三责任险条款》第七条属于格式条款,上诉人没有尽到提示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效力。3、答辩人向上诉人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上诉人须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及被上诉人梁刚江、林灏、贝永素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贵EE7907号小型轿车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所提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贝永素为其所有的贵EB5480号小型轿车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提出林灏驾驶贵EB5480号小型轿车与贵EE7907号小型轿车相撞后逃逸,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对贵EE7907号小型轿车损失超出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的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举证证明贵EB5480号小型轿车在投保时其已就相关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故双方订立的《神行车保机动车第三责任条款》第七条不发生效力。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贵EB5480号小型轿车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章鸿
代理审判员 程 鹏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星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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