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39
原告韩某某,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告蒋某某,住贵州省贵阳市。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双儿女,因被告爱赌博,对家庭不负责,爱猜疑,不信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蒋某、婚生女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只需负责每月生活费1000元,直到成年为止;3、原、被告生活期间所欠韩某某36000元由被告偿还,家中所有物品及电器归被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某某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双方自行认识恋爱,于2009年11月2日在贵阳市白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2月23日生育长女蒋某,于2012年2月23日生育次子蒋某。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合的夫妻,近年来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双方之间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夫妻关系,相互沟通,互相尊重,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现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实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称原、被告生活期间所欠韩某某的款项,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韩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韩某某承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兆林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潘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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