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诉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穆朝贤,大方县羊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某某。
原告罗某某诉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穆朝贤,被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先后生育长女廖某甲,次女廖乙,长子廖某丙。我与被告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酗酒,酒后经常打骂我。2012年12月19日,因我要求离婚,被告请求大方县羊场镇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和好。但我们并没有一起共同生活,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廖某某辩称,因为原告与其他异性接触,我才殴打她。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6月同居生活,同年12月28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3月28日生育长女廖某甲,1995年5月24日生育次女廖乙,1998年9月14日生育长子廖某丙,三个子女现已独立生活。原告于2000年1月6日在羊场镇计生站做了绝育手术。2012年12月19日,原、被告发生家庭纠纷,大方县羊场镇调解委员会曾主持双方调解和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及子女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羊场镇卫计中心的证明,羊场镇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离与不离的标准就是看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案原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罗某某请求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请求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收100.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高潮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