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某与秦某某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39
原告巢某,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告秦某某,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

原告巢某诉被告秦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某因住址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巢某诉称:2014年2月1日1时许,秦某某驾驶贵AXXWXX号小型轿车由长岭路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林城路与长岭路交叉口时未注意交通信号灯指示,与巢某驾驶的贵AXXVXX号小型轿车向碰撞,造成巢某、程某受伤,车子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秦某某弃车逃离现场。交警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认定秦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巢某无责任。交警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民警陈某多次催促被告来分局处理交通事故,被告经常不接电话,或以忙为由不来处理,被告户籍地的民警查找被告也未果。后于2014年4月28日双方在交警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协商,被告一次性支付巢某车辆赔偿款共计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于2014年5月5日之前付清全款。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履行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款8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某因住址不详,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时许,秦某某驾驶贵AXXWXX号小型轿车由长岭路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林城路与长岭路交叉口时未注意交通信号灯指示与巢某驾驶的由长岭路往林城路方向行驶的贵AXXVXX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巢某、程某受伤,上述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秦某某弃车逃离现场。此次事故经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现场勘验后,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了“秦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巢某、程某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4月28日,原告巢某与被告秦某某在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处协商后,双方共同达成“2014年2月1日01时左右,贵AXXWXX号车主秦某某与巢某驾驶的贵A75U97号车在林城路与长岭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现于2014年4月28日11:58双方在交警八大队协商,秦某某一次性支付巢某车辆赔偿款共计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00),于2014年5月5日之前付清全款。”的《协议书》,巢某、程某与被告秦某某均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但被告未按时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前。另外,由于被告住址不详,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在本院的公告栏上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开庭传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30日内。并定于2014年10月24日上午9时30分在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第二法庭开庭审理”。现公告期已过,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协议书》、中山东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某某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巢某与被告秦某某达成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也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其至今仍未偿还该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0元的车辆赔偿款,该事实清楚,证据也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经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秦某某一次性归还巢某车辆赔偿款人民币80000元。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秦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巢某。)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钟兆林

审判员  岑 兰

审判员  毕建新

二0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潘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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