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某诉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宋健,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文某某诉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健,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24日生育长女刘甲,2011年6月12日生育长子刘某某乙。我与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后因一起外出务工期间,被告经常与我发生吵闹,我与被告于2013年初开始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之久,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孩刘甲由我抚养,男孩刘某某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存款220000.00元由夫妻共同平分。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从结婚到现在,从未有过争吵,更不存在打骂。2013年6月之前我和原告一起在东莞打工,后来因为孩子我到贵阳打工,期间我也劝原告回来与我一起在贵阳上班。2013年11月,原告叫我去东莞接她,我去后,因原告的工作还没有交接好,12月底,我就先回家了。2014年春节到了,原告才回家来。所以,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分居或感情破裂。为了孩子和家庭,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24日生育长女刘甲,2011年6月12日生育长子刘某某乙。2013年3月13日原告作了绝育手术。婚后双方一起到广东东莞务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离与不离的标准就是看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案原告文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文某某请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收100.0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高潮辉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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