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诉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39
原告魏某某。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立军,大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罗德芳,大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某某诉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立军、罗德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2月同居生活,后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于1999年12月3日生育男孩魏某甲。我与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0年,被告沉迷网络聊天,导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2011年被告丢下孩子离家出走,我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和好,第二天被告又离家外出,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魏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共同债务100000.00元由双方共同偿还。

被告杨某某辩称,近年来,原告未履行丈夫的义务,对我关心不够。去年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原告从未主动联系我,对我不管不问。因此,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在原告方。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在起诉时,隐瞒了夫妻的共同财产房屋,我要求平均分割。对于原告提出的共同债务,我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同居生活,1998年10月19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2月3日生育男孩魏某甲。2010年10月,原、被告以72800.00元的价格向杨萍购买了一套房屋。该房屋坐落于清镇市红枫湖镇某某二公司一生活区某某栋某单元某层某号,建筑面积为81.74平方米。2014年原告魏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和好后,被告离家外出,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夫妻感情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子女魏某甲由谁抚养,共同财产房屋如何分割,有没有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纠纷经人民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及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对原告魏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因男孩魏某甲长期随原告魏某某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魏某甲应由原告魏某某抚养为宜。被告杨某某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杨某某负担的抚养费可在其应分割的共同财产中予以扣除。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为房屋,不宜分割,可将双方共同财产判归一方所有,由分得财产的一方给予另一方适当补偿。故双方的共同财产坐落于清镇市红枫湖镇某某二公司一生活区某某栋某单元某层某号,建筑面积为81.74平方米的一套房屋,可判归原告魏某某所有,结合魏某某抚养孩子的实际,扣除被告杨某某应负担的子女抚养费后,由原告魏某某酌情补偿被告杨某某人民币40000.00元。原告魏某某主张欠李龙林100000.00元,被告杨某某主张欠购房款728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原、被告未举证或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子女魏某甲由原告魏某某抚养;

三、共同财产位于清镇市红枫湖镇某某二公司一生活区某某栋某单元某层某号,建筑面积为81.74平方米的一套房屋归原告魏某某所有;

四、原告魏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杨某某人民币400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收100.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高潮辉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鹏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