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与谌某某、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谌某某,住贵阳市。
被告曾某某,住贵阳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住贵阳市。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黄某诉被告谌某某、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谌某某、曾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3日,被告谌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欲收回自身资金,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借款20万元;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谌某某、曾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借条无异议。二被告年纪都比较大了,都是退休工人,当时借钱实际上是二被告的儿子借来用的,但当时二被告的儿子不在贵阳,所以借条是谌某某出具的,且已偿还了原告借款的92500元。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3日被告谌某某向原告黄某出具书面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某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整)。此据借款人谌某某2011年11月23日”。因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通过网上电子银行和银行汇款从吴某的账户共归还了原告借款92500元,双方一致同意余款107500元从2011年11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银行汇款凭据、身份证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谌某某向原告黄某借款20万元,有原告出示的借条为凭,应予确认,且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扣除被告已归还的92500元,余款107500元从2011年11月2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本院可从其双方自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谌某某、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107500元,并从2011年11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被告各承担2150元,原告承担的2150元已预交,被告承担的2150元在履行判决时交至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章放忠
审判员 钟兆林
审判员 王开红
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申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