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与江某、宋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39
原告邓某某,1971年10月31日,住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张某,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江某,住贵州省安顺市。

被告宋某,住贵州省安顺市。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鑫都财富大厦5楼。

负责人石合群,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江某、宋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代理人宋某某、张某,被告宋某、某某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柴某某、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某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宋某驾驶贵APVXXX号车在修文县贵毕线72KM路段与原告驾驶的贵ADXXXX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宋某负全责,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车辆于2013年10月19日被送到贵州某某兴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于2013年11月16日修好出厂,但被告宋某除支付3万元的修理费外,对剩余的36176元的修理费,迟迟不予赔偿,被告驾驶的贵APVXXX号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了保险。现依法判令:1、由被告江某、宋某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617元;2、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宋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也无异议,贵APVXXX号车的所有权人是江某,我是从他那儿借来开的,事发后我已支付给原告30000元的修理费,涉案的车辆已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应该由该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我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贵APVXXX号小型轿车的确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并且在事发时也尚在保险期限之内,但我公司只能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11时30分,被告宋某驾驶属于被告江某所有的贵APVXXX号车在修文县贵毕线72KM路段与原告邓某某驾驶的属于其所有的贵ADXXXX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了“宋某负全部责任,邓某某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发后,原告将其车辆送到贵州某某兴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于2013年11月16日修好出厂,工时费和维修材料费共计人民币66176元,被告宋某只支付了30000元,剩余的36176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江某为其所有的贵APVXXX号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事发时还属于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明细表、结算单及机动车辆行车证、车辆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在驾驶贵APVXXX号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50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以及《交安法》第76条第1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宋某应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江某虽然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但其在将该车出借给被告宋某时,该车辆是安全的,并且已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而且也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四种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故江某不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其车辆修理费36176元,该事实清楚,证据也确实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被保险车辆已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理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2000元的财产损失,剩余的34176元则由被告宋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贵州分公司一次性赔偿给邓某某车辆修理费2000元。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宋某一次性赔偿给邓某某车辆修理费34176元。

驳回邓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4元,减半收取352元,由宋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钟兆林

二0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潘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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