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甲诉被告张某某、彭某乙、彭某丙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晓华,贵州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诗鹏,贵州大方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乙。
被告彭某丙,男
原告彭甲诉被告张某某、彭某乙、彭某丙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晓华,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汪诗鹏,被告彭某乙、彭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甲诉称,我与数被告系血缘亲属关系。1980年我与三被告以张某某之名承包了大方县羊场镇某某村某某组集体土地。2004年经家庭会议决定,我耕种本案争议的土地至今。2014年5月,因修建羊场镇至六龙镇的公路,我耕种的土地被征用,应得补偿款81498.00元。本应属于我的补偿款却因被告张某某的阻扰,导致该款被相关部门扣押。我与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上述土地补偿款归我所有。
被告张某某辩称,本案的承包方式是家庭承包,承包的时间是1984年8月。我共有家庭成员6人,以我为户主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整个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我承包的土地没有经过家庭内部分割。因此,原告关于土地征收补偿款归其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争议土地属于权属争议,分割土地补偿款之前,必须解决土地权属争议。按照相关规定,本案争议的土地权属的明确是人民政府,而不是人民法院。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彭某乙辩称,彭某丙说2000年这土地就按4个人分割了,但没有人通知我,我不知道。原告的诉状上说2004年经过家庭会议明确争议土地归原告耕种,为何不通知我?我耕种的土地又在哪里?土地征收补偿款应按土地承包人口由4个人分,青苗补偿款归原告。我分得的一部分拿出一半给我母亲养老。
被告彭某丙辩称,1980年土地承包时,我家是以我母亲张某某为户参加承包,承包人口是4人而不是6人。2000年我母亲将土地分为4份,当时的4个承包人一人一份。2004年,彭甲正式耕种她分得的这份土地。我1990年2月到水城,彭某乙1990年9月结婚,我和彭某乙都没有耕种分得的土地。我的土地是彭勇基耕种,彭某乙的土地是彭卫基耕种。补偿款的分配我主张,谁耕种,谁受益。按照4个承包人口分配。属于我的部分归我母亲养老。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甲、被告彭某乙、被告彭某丙均是被告张某某的子女。1984年被告张某某承包了大方县羊场镇某某村某某组的集体土地,承包人有张某某、彭某乙、彭某丙、彭甲。2014年5月,因修建羊场镇至六龙镇的公路,张某某户的承包地被征用2.744亩,征用标准为每亩27669.00元,青苗补偿款为每平方米1.8元,核桃树补偿款为每株100元至150元,板栗树补偿款为每株20元,以上补偿款共计81498.00元。原告彭甲认为被征用土地是自己使用,该补偿款应归其所有,与被告张某某发生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征用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谁?二、被征用的土地补偿款怎样分割?
本院认为,被征用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涉及到被征用土地的权属问题。原、被告双方对被征用的土地均主张行使土地使用权,该纠纷就其本质而言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此类纠纷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彭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00.00元,实收700.00元,由原告彭甲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潮辉
二O一五年五月一十五日
书记员 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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