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与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39
原告邓某某,住贵州省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胡某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罗某某,住贵州省贵阳市。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代理人周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被告从事房地产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在朋友的介绍下,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2.5%,借款时间为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经一致协商借款延至2014年6月。原告至今尚未归还本金及利息182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和搪塞,未果,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一直拖延拒不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很支付约定的本金和利息。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市场交易秩序,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和利息82500元人民币合计182500元本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某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被告罗某某向原告邓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邓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此款按月息百分之二点五计算,借款时间于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止归还”。被告罗某某于借条后签字捺印。后双方经商议,被告罗某某于2013年9月17日在借条后亲笔写明“本金及利息延至2014年6月份”,并在其后签字捺印。借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罗某某一直未归还原告的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身份证、打款凭证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虽双方有约定利率,但是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过高,故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约定归还借款之次日(即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11月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108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经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罗某某一次性支付给邓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11月止)。

案件受理费3950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钟兆林

二0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潘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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