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与章某、章某某、刘某某、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39
原告雷某,现住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罗某、宋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章某,住贵阳市。

被告章某某,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代理人章某,年籍住址同上,系章某某之胞姐,特别代理。

被告刘某某,住贵州省兴仁县。

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地址:贵阳市中山西路。

负责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特别代理。

原告雷某与被告章某、章某某、刘某某、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的代理人罗某、宋某,被告章某、刘某某以及章某某之代理人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某某某保险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2014年3月29日18时30分,被告章某驾驶贵AJXXXX号小轿车由北京东路碧园溪林小区右转进入北京东路,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贵AK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两车受损,被告刘某某及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阳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就治,经诊断为:1、右足多发骨折2、右足皮肤挫裂伤。2014年4月8日为了方便治疗从贵阳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继而到贵阳市医学院附属医院乌当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病情好转后于5月8日出院。2014年4月10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作出“云公交认字【2014】第520103920141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章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刘某某不服该责任认定,提出复核申请,2014年5月7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7月7日原告向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 [2014]临鉴字第301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第二、三、四跖骨骨折并第四、五跖趾关节脱位遗留右足外侧弓、横弓结构消失属X(十)级伤残。经查,二被告所驾车辆均在被告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其中被告章某所驾贵AJlxxx小轿车的交强险保单号为:AGYAl 78CTPl 3E0029 38Y,商业险保单号为:×××。被告刘某某所驾的贵AKXXXX摩托车的保单号为:×××。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章某、刘某某的责任,给原告造成了伤残,遭受经济损失,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由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47.50元、误工费15453元(即3800元÷30天×122天)、护理费12200元【(即住院期限40天+医生建议休息期限82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即30元×40天)、营养费3660元(即122天×30元)、残疾赔偿金41334元(即20667.07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和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829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章某、章某某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无异议,章某某是贵AJXXXX号车辆的车主,章某是该车的驾驶员。但章某某已在被告某某某保险公司处为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并且在事发时属于保险期限内,因此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对于超出的部分,则由我俩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是摩托车的车主和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责任划分也无异议,原告是我驾驶的摩托车上的车上人员,我的摩托车也在被告某某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但没有购买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的部分由我自己承担。

被告某某某保险公司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18时30分,被告章某驾驶属于被告章某某所有的贵AJXXXX号小轿车由北京东路碧园溪林小区右转进入北京东路,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贵AK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两车受损、被告刘某某及乘坐摩托车的原告雷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阳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就治,经诊断为:1、右足多发骨折2、右足皮肤挫裂伤。2014年4月8日为了方便治疗,原告从贵阳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继而到贵阳市医学院附属医院乌当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病情好转后于同年5月8日出院。在住院40天期间,除原告自行垫付的247.50元外,其余的医疗费均系被告章某所支付,并且章某还支付给原告现金人民币3000元。事发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对事故现场勘验,该分局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当事人章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当事人雷某无责任。”的云公交认字【2014】第520103920141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某不服该责任认定,提出复核申请,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经复核后,于2014年5月7日作出了“维持云公交认字【2014】第520103920141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2014年7月7日,原告向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结论为“雷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第二、三、四跖骨骨折并第四、五跖趾关节脱位遗留右足外侧弓、横弓结构消失属X(十)级伤残。”的 [2014]临鉴字第301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700元。经查,被告章某某在2013年4月15日已为其所有的贵AJXXXX号小轿车在被告某某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的期限均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交强险赔偿的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则为2000元)、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贵AK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也在被告某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的期限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赔偿的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则为2000元)。另查明,原告从2013年2月1日起开始在贵阳云建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做外墙泥工工作,每月的工资收入为3800元,并于同年2月23日租房居住在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城中村的金关村某某路XX号的陈某某家至今。同时查明,贵州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43786元、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2822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以及《劳动合同》、《租房合同》、收入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章某在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7条第(七)项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起着主导作用,因此应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刘某某在驾车时未确保安全行车,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对此,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与事实相符,且于法有据,双方当事人也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被告章某、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由其各自承担70%和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一)项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50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章某、刘某某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者,依法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之外按上述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章某某作为此次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对章某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某保险公司作为贵AJXXXX号车辆的保险人,其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第2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47.50元、误工费15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1334元和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58934.5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也确实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2200元和营养费3660元,因原告受伤后不能自理,其需要护理和增加营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由于双方对护理期和营养期没有作司法鉴定,故原告的护理期和营养期只能按照住院的期限予以计算,即40天,按照贵阳市的护理和营养的标准,现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325.51元(即28224元÷12个月÷21.75天×40天)、营养费为1200元(即40天×30元)。对原告请求的3000元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其必然导致其在物质上和精神上遭受一定的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10条第1款第(三)项、第(六)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原告的请求符合客观实际,因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各项费用为人民币67460.01元,因章某某已为肇事的贵AJXXXX号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且该笔赔偿费用也并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故依法应由某某某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在扣减章某已支付给原告的3000元费用后,现某某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实际款项为64460.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第5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第10条第1款第(三)项、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由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给雷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4460.01元。

二、驳回雷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7元,减半收取878.50元,由雷某承担78.50元,由章某、刘某某各承担8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钟兆林

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潘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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