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贺某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第三人田某明、田某兰、廖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39
原告陈某某,住贵阳市。

原告贺某,住贵阳市。

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

负责人何某 ,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特别代理。

第三人田某明,住贵阳市,系死者田某某儿子。

第三人田某兰,住贵阳市,系死者田某某女儿。

委托代理人田某明,年籍住址同上。特别代理。

第三人廖某某(曾用名廖某民),住贵阳市,系死者田某某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田某明,年籍住址同上。特别代理。

原告陈某某、贺某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第三人田某明、田某兰、廖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贺某的代理人韩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代理人王某某以及第三人田某明、田某兰和廖某某的代理人田某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贺某共同诉称,原告陈某某于2013年7月5日在被告处为其号牌为贵AXXXXJ的东风标志轿车投保,其中包括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其他机动车商业保险。2014年4月9日凌晨,原告贺某驾驶该车辆由朱昌镇经金珠西路往观山湖区方向行驶,行驶至金朱西路绿洲湾小区路段时与横过道路未走人行天桥的行人田某某相撞,造成贵AXXXXJ号小轿车受损,行人田某某当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经“筑公交认字【2014】第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贺某与死者田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田某某亲属即第三人协商,考虑到死者家属的困难情况,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受其他两位第三人授权的第三人田某明达成协议,赔偿第三人人民币46万元,并支付了43万元。在原告赔偿第三人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理赔,现请求判令:1、由被告按照保险合同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4387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03888元(即贵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376元×13年×100%)、丧葬费20358元(即2012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收入22243元÷365天×40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的确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但原告诉请赔付标准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田某明、田某兰、廖某某共同述称,田某明、田某兰系事故死者田某某的子女,廖某某系田某某的妻子。事故发生后,在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下,我们与原告已自愿达成了总赔偿款为46万元的《协议书》,原告贺某现已赔偿给我们43万元,还有30000元至今未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原告陈某某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贵AXXXXJ号小型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的期限均从2013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6日24时止,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则为2000元)、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如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提交人民法院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2014年4月9日0时05分,贺某驾驶贵AXXXXJ号由朱昌镇经金珠西路往观山湖区方向行驶,行驶至金朱西路绿洲湾小区路段时与横过道路未走人行天桥的行人田某某相撞,造成贵AXXXXJ号小轿车受损,行人田某某当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2日,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主持调解,原告贺某与死者田某某亲属即第三自愿达成了“甲方(即贺某)向乙方(即田某明)支付死者家属精神赔偿金、丧葬费、安理费及其他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46万元。由于甲方无一次性支付的能力,决定分两次付清,即2014年4月10日先行支付20万元,2015年5月10日前付清尾款26万元,该余款由朱昌镇麦乃村村委会负责担保。”等内容的《协议书》。此次事故经该局现场勘验后于2014年5月6日作出了“贺某、田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年5月10日,原告贺某已将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款43万元支付给了第三人,余款30000元至今未付。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赔,但因双方对赔偿的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遂诉来本院,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如前所述。同时查明,贵州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4378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阳市火化证明》、贵阳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征询贵阳市下麦村是否属于城镇范围》的回复、《证明》、《协议书》和收条以及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其内容也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被告理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而被告人保城北支公司在原告事故后却不依约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发生交通事故后所支付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该诉请事实清楚,证据也确实充分,并且原告也实际按赔偿协议书履行了赔付义务,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计算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时标准有误,故本院予以纠正,即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68671.91元(即2013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13年×100%)、丧葬费应为21893元(即2013年度贵州省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43786元÷12个月×6个月),加上理应赔偿的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总计人民币341364.91元,扣除交强险110000元后,余款231364.91元则由原告与第三人均等承担,即原告应承担的费用为115682.46元(231364.91元×50%)。现被告应赔付给原告的费用为人民币225682.46元(即交强险1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115682.46元),该笔费用并未超出被告承保险种的赔付范围,因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给陈某某、贺某所支付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25682.46元。

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58元,减半收取2479元,由陈某某、贺某承担279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2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钟兆林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潘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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