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某某与何某、贵阳云岩某某某汽车租赁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被告何某,住贵州省息烽县。
被告贵阳云岩某某某汽车租赁服务部,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北京路194号。
负责人李某某。
被告郭某某,住贵州省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安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中华北路10号邮政大厦11楼。
负责人邵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城北支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瑞金中路50号。
负责人曾某某。
本院受理原告兰某某诉被告何某、贵阳云岩某某某汽车租赁服务部、郭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城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提交了一份由贵阳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证明,其上载明:“2012年8月10日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贵运酒店门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贵GDXXXX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在行驶中撞到在路边推行电动车的兰某某后驾车逃逸。经查实,贵GDXXXX号小型轿车车主郭某某(身份证号:×××)将贵GDXXXX号小型轿车拿给王某某(身份证号5221211983xxxxxxxx)对外出租,王某某又将贵GDXXXX号小型轿车租给何某(身份证号:×××)。因暂未找到何某,现此案仍未侦破”。 因该案现正在贵阳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事故中队处进行侦查,尚未侦破,故应待其查清事实,明确本案当事人后再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某某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兰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某某法院。
审判员 钟兆林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潘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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