苟某某与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39
原告苟某某,、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江某某,住贵州省贵阳市。

原告苟某某诉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认识,于1990年2月21日在贵阳市大南办事处登记结婚,在1990年12月9日生育一男孩江某,现年24岁。被告婚后由于无业,家庭条件不好,且对家庭极为不负责任,长期饮酒闹事,对我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导致双方分居,在2006年我曾起诉至云岩区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调解和好结案。后来在2010年6月我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和好。由于孩子的读书费用和家庭开支,我长期在外打工,长期分居,夫妻间的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江某某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苟某某与被告江某某于1990年2月21日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12月9日生育一子江某(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另查明,原告曾经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和好。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结婚证、调解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合的夫妻,双方是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的。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导致双方之间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夫妻关系,相互沟通,互相尊重,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现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实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苟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苟某某承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兆林

二O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潘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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