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周某某,现住贵州省贵阳市。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09年5月7日在贵阳市南明区办理了结婚证,2009年10月7日生育一子周某某某,双方婚后生活平淡,但从2014年开始被告便长期不回家,更是在外找外遇,对家庭不顾不问,原告发现后,被告就承诺会改正,原告给过被告无数次机会,被告均没有遵守承诺。原告已对被告彻底死心,不会再相信被告的谎言。由于原告属于工薪阶层,月薪只有1500元,实在没有能力抚养婚生子周某某某,只能将婚生子交由被告抚养,现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某某(四岁半)由被告抚养。
被告周某某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双方自由认识恋爱,于2009年5月7日在贵阳市南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0月7日生育一子周某某某。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户口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合的夫妻,近年来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双方之间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夫妻关系,相互沟通,互相尊重,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现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实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胡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胡某某承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兆林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潘 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