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李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张某某,住贵阳市。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代理陈某某、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1年8月31日和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约定的月利率为4%。从2011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均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但从2013年9月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4月,被告收回前述两张借条并重新向原告开具一张20万元的借条,承诺于2014年7月归还,至今,经多次催问无果,现被告己失去联系。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请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因经营需要,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31日和2012年8月3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其中第一次原告是用现金10万元直接存入被告张某某在贵阳银行开设的卡号为×××*********的账户内的,第二次的10万元原告则是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的卡号为×××********的账户转账到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的卡号为×××********的账户内的)。2014年4月11日 ,被告出具了一份载明有“今借到胡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本借款将于叁年内还清。此据。于2014年7月开始还。张某某××× 2014.4.11日”内容的借条给原告。之后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借款,且至今己失去联系。于是原告遂诉讼至本院,其诉请如前所述。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贵阳银行活期储蓄存款凭证》、《贵阳银行活期账户明细》以及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和银行凭证在卷为凭,被告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其放弃到庭进行陈述和举证,且现在的住址也不祥,从而导致本院无法核实被告是否已支付原告部分或者全部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视为被告举证不能,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20万元的借款本金,该诉请事实清楚,证据也确实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张某某一次性偿还给胡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
案件受理费215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人民币3050元,由张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钟兆林
审 判 员 岑 兰
代理审判员 熊炯嵩
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潘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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