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与石某某、贵州某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39
原告任某某,住贵州省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石某某,住贵州省清镇市。

被告贵州某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鑫都财富大厦5楼。

负责人石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刘某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石某某、贵州某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与其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石某某及被告贵州某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卢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14年8月7日11时00分,被告石某某驾驶被告贵州某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贵AXXXCX号小型货车由铁桥往大营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黑马市场路段时,与原告承包驾驶的贵AUXXXX号出租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其驾驶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石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科接受急诊治疗后,转入白志祥骨科医院进行了相关的检查治疗后,又再次转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368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综上,由于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也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当原告经治疗结束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诿。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石某某、贵州某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包括颈椎牵引器费用)7156.78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1082.56元、营养费5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20元、交通费300元、台班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200元,共计人民币17178.74元;2、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某某与贵州某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也无异议。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没有证据,当时发生事故原告受伤只是轻微伤,经医院检查是软组织挫伤,因此原告诉请的住院费、误工费并没有产生,我方不予认可。贵州某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是贵贵AXXXCX号车的车主,石某某是公司的驾驶员,当时石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职务行为。事故后我方垫付了原告的一部分治疗费和检查费用836元和台班费1200元。原告在白志祥和武警医院的治疗和住院是在事故后两个月发生的,不能证明是该事故造成的,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医疗费只认可我方已经垫付的836元,误工费由于我方已经给付原告台班费,因此不予认可。其余费用均不予认可。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白志祥和武警医院的治疗不能证明是此次事故造成的,且无出院记录和入院记录,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1时00分,石某某驾驶贵AXXXCX的轻型普通货车由铁桥往大营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黑马市场路段时与任某某驾驶贵AUXXXX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任某某受伤。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勘验后,于2014年8月7日作出了“当事人石某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任某某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另查明,贵州某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是贵AXXXCX号车的车主,石某某是公司的驾驶员,被告贵州某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在某某保险公司为该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1月26日零时至2015年1月15日24时止,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则为2000元)。事发后,原告被送至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原告自行于2014年9月4日、9月7日两日前往贵阳市白志祥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9月26日前往武警贵州总队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10日,共计住院14天。庭审中被告石某某、贵州某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某某保险公司均对原告在贵阳市白志祥医院和武警贵州省总队医院的治疗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称及其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发票、疾病证明书、病历、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进行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作为贵AXXXCX车辆的驾驶员,在驾车过程中本应严格遵守交通管理条例、安全行车,但由于在驾驶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导致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贵AUXXXX号车相撞,造成原告任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因此认定其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较为客观、公正,且与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在贵阳白志祥医院和武警贵州总队医院的治疗均发生在事故发生一个月后,且事发后原告被送至的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并无医嘱说明需转院进行后续治疗,原告也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在贵阳白志祥医院和武警贵州总队医院的治疗与2014年8月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且被告皆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在贵阳白志祥医院和武警贵州总队医院的治疗和住院均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65条第1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石某某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者,依法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之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贵州某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且被告石某某是其所雇佣的驾驶员,石某某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故由石某某赔偿的款项依法应由贵州某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来承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险种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对于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受害人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7156.18元,因本院对原告在贵阳白志祥医院和武警贵州总队医院的治疗均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交的颈椎牵引器的发票并无显示为原告所使用。故本院只对原告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共计768.43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的2800元误工费、2800元的台班费损失,原告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误工14天,且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按2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14天的误工费和台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原告受伤后不能上班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受伤的程度、治疗时间的长短等实际情况后,酌情按3天计算其误工费较为妥当,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参照2013年度贵州省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43786元进行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用应为人民币365元(即43786元÷12个月÷30天×3天)。护理费1082.56元、营养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因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告事故后因伤需住院治疗或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认可。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所受伤未造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石某某和贵州某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所称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和台班费的主张,因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为事故发生当日产生的医疗费,并不在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范围内,且台班费我院也未予以支持,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由被告石某某、贵州某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自行另案解决。综上,被告贵州某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33.43元,因其已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为该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且该数额也没有超过保险赔偿的范围,因此应由某某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第65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7条第1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一次性赔付给任某某医疗费768.43元、误工费365元和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233.43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92元,由任某某承担22元,由贵州某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担7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钟兆林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潘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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