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某与刘某、第三人贵州某某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劳务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39
原告汤某某,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代理人胡某、曹某,贵阳市南明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刘某,住贵阳市。

第三人贵州某某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地址:清镇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吴某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广安市。

委托代理人何某、王某某,贵州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刘某、第三人贵州某某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汤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胡某、第三人贵州某某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因本案须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故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中止本案诉讼,并依法追加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恢复审理后,于2014年6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汤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胡某、第三人贵州某某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将其承包的第三人贵州某某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的在建项目110KV六梭线路工程中的Ⅱ标段放线工程部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承包费总计1208000元,增加的工程量另行结算,工程完工后被告在没有结算增加项目部分的情况下,尚欠原告74500元,同时承诺在2013年5月13日付清,但被告一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对工程增加部分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该费用;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74500元;三、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无辩称。

第三人贵州某某建设第二工程公司述称:六枝变——梭嘎变Ⅰ、Ⅱ回线路(含光缆工程)(Ⅱ标段)工程系我公司发包给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且已和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我公司与原、被告无任何关系,且原告诉请的是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我公司无关。

第三人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确实将从贵州某某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承包的六枝变——梭嘎Ⅰ、Ⅱ回线路(含光缆工程)(Ⅱ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但被告与原告间的关系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亦全部结算完毕,包括与本案无关的其它项目在内,我公司共计付给被告刘某404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争议,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贵州某某建设第二工程公司送变电分公司为甲方(发包单位)与为乙方(施工单位、承包单位)的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二十处签订六枝变——梭嘎Ⅰ、Ⅱ回线路(含光缆工程)(Ⅱ标段)(以下简称“梭——嘎二标段工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210万元。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接此工程后,将其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刘某施工,双方未签定书面的施工合同。2011年12月17日经贵州某某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十处结算,该工程扣除税款,实际费用286.1937元,且贵州某某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已履行完毕。审理中,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其已支付刘某所施工工程(包含本案争议外的其它项目)的全部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刘某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接梭——嘎二标段工程后,将其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汤某某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2010年8月5日贵州某某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六梭线路项目部,2011年元月15日贵州某某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六梭线路项目部负责人曾某某分别出具证明,证实该二标段(G26-G47、P25-50,放线从G25-G47、P25—P50)是由汤某某施工。关于该工程费用,刘某于2010年12月20日出具证明,载明欠施工方23万元未付。2011年12月13日刘某又出具欠条,载明欠六—梭工程费189000元(包含榕江工地13000元,借支18000元),工程增加费用由以后根据二公司情况另算。此后刘某向汤某某支付部分款项,对剩余款项刘某又于2013年4月15日向汤某某出具欠条,载明欠汤某某柒万肆仟伍佰元整(¥74500元),并承诺在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完毕。因被告逾期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我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6年9月7日取得建筑资质证书,2007年6月16日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

本院认为:贵州某某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将梭——嘎Ⅱ标段项目发包给有资质的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但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却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转包给无资质的原告施工,因此原、被告间的纠纷应属劳务报酬纠纷。虽然贵州某某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为该项目的受益人,但该二公司已履行完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因此该二公司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该责任应由被告刘某承担。原告施工完毕后,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多份欠条,最后于2013年4月15日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为74500元和履行日期,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7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增加工程量进行结算并支付该费用的主张,因原、被告最终结算后形成的欠条中并未载明未包含增加的工程量,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汤某某劳务报酬人民币74500元。

二、驳回汤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68元(原告已预交)由汤某某承担4205元,刘某承担1663元(刘筑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章放忠

审判员  王开红

审判员  毕建新

二0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申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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